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3053号
原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诚。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201380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即月利率0.75%计算至款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位于阳光工业园区2#厂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由原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资产对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支付1770462.7元工程款和违约金,并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年9月25日,本院判令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70462.7元和违约金350135.42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吉浦源线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29日从破产管理人处受偿106798元,但余款至今未受清偿,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两项合计201380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