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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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安吉吉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水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89450023W。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露霞,女,2000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7787。
法定代表人:蒋诚。
原告***与被告***、安吉吉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建工集团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被告***及其与吉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露霞、杨伟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8708.9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吉洋公司、建工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在安吉竹博雅苑项目从事打孔工作,主要负责水电开孔、消防打孔、空调打孔等。2019年5月5日在约两三米高的高空打孔时不慎跌落,致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当天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后于2021年4月19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同年4月25日出院。2021年6月29日前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4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期间原告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但***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并且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均不予理会。另因吉洋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建工集团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1.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系吉洋公司员工,从2017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管理。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作为雇佣关系的雇主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状诉称“原告受雇***在安吉竹博雅苑项目从事打孔工作”,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5月初,***在负责安吉竹博雅苑项目管理期间,因该项目二期弱电安装需要专业打孔,故联系了一名手机号码为159********,专门从事专业钻孔的案外人张兵承包打孔,口头商定二期弱电打孔价格每个13元,施工全部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张兵承接后,其自带专业的钻孔机器和设备,进行了大部分弱电打孔作业。期间,张兵叫来了原告参加打孔,并发生了原告摔伤事故,但原告不是***叫来打孔的,而是张兵中途叫来的打孔人员。打孔施工完成后,承揽报酬也是由张兵结算领取的。因此,***与原告之间是根本不存在有雇佣关系的,至于在原告摔伤以后,***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当时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的行为,是出于人道救助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这有违于伦理道德,也与法律相违背的。3.原告作为从事专业钻孔的打孔人员,理应在打孔作业工程中做好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仅二米高的地方作业时发生摔伤事故,其自身在安全防护措施上存在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后果。综上,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理由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回原告对***的起诉。
吉洋公司答辩称:1.赞成和同意***的答辩意见,***陈述的情况符合本案事实。2.吉洋公司在安吉竹博雅苑项目中,因二期弱电安装需要打孔,吉洋公司的管理人员***,联系了具有专业承接钻孔业务的案外人张兵承揽施工。在此过程中吉洋公司不存在有过错行为,原告向吉洋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所述“发包人”,应限于仅指《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与建设工程合同类似的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因建设工程事务中,若施工承包方无相关资质则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将剧增,故司法解释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考量而有此规定。但是,若对“发包人”的定义进行任意扩张解释,将大多数普通、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都归类为“发包人”,则会不当的对“定作人”苛以重责,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亦有违民法公平之原则。故吉洋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4.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吉洋公司认为存在下列不合理和不合法项目:(1)原告的受伤时间发生在2019年5月5日,按照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5号《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统一适用相关民事赔偿标准》的通知。适用“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适用时间应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2019年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30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同时治疗脂肪肝、慢性胆囊炎伴胆结石的记录,该治疗本身疾病费用不能计算在赔偿费用中,但庭后***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后,吉洋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对吉洋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吉洋公司的起诉。
建工集团答辩称: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业务关系,非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教育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二维码收款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1.***提交的2022年8月4日城南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2022年8月4日一直居住在安吉城南社区的事实。***、吉洋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分析认为,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子女教育证书,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吉洋公司共同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记账凭证、参保证明,拟证明***为吉洋公司员工,其与吉洋公司系劳动用工关系。***质证后表示,劳动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工资发放清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参保证明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但工资发放清单仅有2019年记录,与事实不符,且存在做假账的可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工集团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与工资发放清单、记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3.***、吉洋公司共同提交的专业打孔微信、二维码收款截屏、领款凭证,拟证明***将二期弱电打孔款8346元支付给承揽人张兵,再由张兵转付给***,称其并未直接与***产生法律关系。***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根本不认识张兵,不能证明***的打孔款包含在支付给张兵的打孔款内;建工集团质证后无异议。分析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打孔款是经由张兵统一结算后再支付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吉洋公司共同提交的打孔房间高度照片,拟证明***打孔时的工作高度在2.5米左右,摔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称该照片拍摄于2022年6月29日,与事故时间间隔已近2年,无法还原当时的情况;建工集团质证后无异议。分析认为,结合***在庭审时电话内的陈述,对其作业打孔时所处高度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待下文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因安吉竹博雅苑6号楼弱电打孔需要,由吉洋公司的员工***联系***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5日,***在打孔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当日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8天,并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21年4月19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同年4月25日出院。入院时,***为***缴纳医疗费3000元。
2021年7月1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在2019年5月5日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伤后遗留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4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前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经本院审核,***因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4465.15元,具体为:医疗费41473.01元、残疾赔偿金14119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3元,即***之子章俊杰,2003年1月5日出生;另,因***未举证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误工费91039.56元、护理费11759.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另,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各当事人间是何法律关系;二、各当事人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一:***陈述其在接到工程时不知道***与吉洋公司的关系,其认为系***雇佣其从事打孔工作,在知道吉洋公司为建设单位后,要求吉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认为其与***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他是叫案外人张兵来施工的,而***是张兵叫来的,且叫张兵来干活系代表吉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分析认为,***系吉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竹博雅苑6号楼的施工管理,现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雇佣了***,或者***与吉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吉洋公司。结合上述结论及庭审调查,***陈述其与吉洋公司按20元/孔的价格计算报酬,吉洋公司陈述是以13元/孔的价格计算报酬,虽双方对每个孔的报酬各执一词,但均认可是以打孔完成数量结算报酬;同时,案涉工程由***自带工具,按要求完成打孔工作,向吉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性。综上,***与吉洋公司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吉洋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
争议焦点二:首先,如前述,吉洋公司作为定作人应知弱电打孔系在墙面上施工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负责承揽施工,但***庭审自述仅凭不清楚来源的广告电话随意联系所谓的“专业打孔人员”,嗣后又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应认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本院注意到***诉请吉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亦表示如***与吉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话,申请由吉洋公司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吉洋公司答辩时亦表示***系其员工,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和直接赔偿责任对吉洋公司在最终责任承担上并无实质区别,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直接裁判为宜。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庭审时***自述从2013年即已开始从事打孔工作,现发生摔伤事故,可以认定其自身疏忽大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三,案涉打孔施工系装饰装修工程所需,建工集团庭审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吉洋公司亦表示认可,则***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建工集团承包施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工集团对于***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吉洋公司承担***案涉经济损失的30%(即294465.15元*30%=88339.5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90339.55元(即88339.55元+5000元-3000元),故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吉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033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由***负担610元,被告安吉吉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莫嘉安
书记员王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