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400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银润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道天使大道8号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XC7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13310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道递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77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润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第三人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润公司、天润公司共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8428.47元;2.银润公司、天润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润公司、天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晚21时左右,***在新城公司承建的工地加班,下班途经天润公司在建工地时,坠落**。事故发生后,至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右半月板损伤。***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20年4月10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2020】第0277号《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7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劳鉴(2020)3305232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2022年5月18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新城公司员工,天润公司为蓝城小镇***项目**实际施工方,银润公司为该工程建设单位。天润公司在无人值守的**旁未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安全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多次向天润公司、银润公司主张权利,均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天润公司、银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银润公司辩称,1.***诉请银润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无请求权基础,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润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更与案涉事故无因果关系。案涉事故发生现场为项目工地,非经营或公共场所,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案涉**并非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的地下设施,不适用地下设施施工致害责任的规定,银润公司并非案涉**的施工人或管理人。2.银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银润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及银润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后寨路A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和天润公司需承担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安全防护相应管理及安全文明施工义务,故本案应由新城公司和天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在工伤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予以调减。 天润公司辩称,1.新城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判决驳回***的起诉。新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对总包的工地安全承担法定责任,故天润公司认为新城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直接提起诉讼属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的起诉。2.如法庭认为仍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天润公司认为该事故系因***为新城公司加班未按工地规定的行走路线行走,擅自故意为抄近路才闯入天润公司施工现场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其不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律师费,应由***承担主要责任、新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损害赔偿总额应为229434.32元,应由***及新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驳回其对天润公司的诉请。事故发生后,天润公司支付***3万元,***应予返还。 新城公司陈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系下班途中坠入**中受伤。案涉工地的业主系银润公司,**的实际施工方为天润公司。2.***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部分过高。具体的答辩意见和银润公司相一致。3.其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又系***的用工单位,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关于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安吉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3份)、安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费发票(6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POS机缴费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信息、202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润公司提交的工地平面图、收条(2张)、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银润公司提交的建安总包施工合同、后寨路A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提交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护工聘用协议、嘉来护工服务中心派工单、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其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天润公司和新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银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系2019年10月3日***在安徽省太湖县人民医院充值和挂号的票据,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等材料佐证与本案有关,费用清单并非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护理费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可加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提交的2019年10月3日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浙江省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交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天润公司在无人值守的**旁未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和警示灯的事实。天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原始载体均无法确定。银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从照片本身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和地点。新城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照片未标明拍摄时间,无法从中识别是否为案涉**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故不予确认。 3.***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天润公司为**施工方、银润公司为该工程业主,以及天润公司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做好防护工作的事实。天润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银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因未按常规路线通行,抄近路绕行至天润公司施工现场才发生案涉事故。新城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天润公司为案涉**施工单位、银润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单位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在天使小镇后寨路北A地块建安工程的新城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后的下班路上,途径该工程的天润公司施工工地时,跌入**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之后,新城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4月10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作决定书》(安人社工[2020]第0277号)认定***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7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湖劳鉴[2020]33052327号),鉴定结论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该案民诉前调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7月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综上,本院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72.19元;2.护理费17010元(18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34020元(189元/天×180天);6.营养费2700元;7.伤残赔偿金273948元(68487元×20%×20年),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8950.19元。 ***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银润公司,银润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含基础(除桩基)、地下室及庭院围墙等,不含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天润公司。 事故发生后,天润公司支付给新城公司3万元用于垫付***的损失。新城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如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则还可以向新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润公司系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边放置围栏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天润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9时许,事发工地系相对封闭的建筑施工现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同一项目的另一施工工地工作,更应知晓建筑施工现场特别是夜间现场的安全风险,并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但其在明知有其他正常道路可供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进入相对封闭的事发工地抄近路通行,其自认在现场无照明光线的情形下未采取照明措施,且事故发生时其走在最后已距前方工友十余米,现损害结果发生,应认定***对该损害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润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等过错,故对其要求银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中予以评判。***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结合事件的起因及发生经过,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天润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经济损失107685.06元,对***因本次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担3000元,因天润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尚应赔偿80685.0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68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原告***负担1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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