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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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899号
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财富中心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0511XW。
法定代表人:章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创,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爱娟,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与被告***、林海明、陈爱娟、洪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浙0225民初6899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林海明、陈爱娟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姣芬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创,被告林海明、陈爱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要求案外和解6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明归还原告因河南开封尉氏《福景鸿城》项目合伙经营期间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8501819元,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爱娟对被告***、林海明的上述债务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海明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建设河南尉氏《福景鸿城》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开设有对公银行账户“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被告***、林海明于2011年3月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始借款,并出具借条。至2011年9月28日,共计借款460万元。上述款项经由被告***、林海明要求,由原告公司汇入“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账号。被告陈爱娟与被告林海明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林海明经营上述项目建设时担任了项目部的财务,系家庭共同经营行为,被告陈爱娟依法应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是凯元公司设立的下属项目部,银行账户是凯元公司的,该账户也是由凯元掌控的,账户是属于凯元自己的账户,凯元自己的账户之间进行转款,不属于向本被告提供的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九条,本案中资金未到达被告手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被告确实出具过借条,但是根据凯元公司和本人的另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陈述,凯元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凯元公司向自己账户转账,并未向本人实际提供借款,仅凭该借条不能要求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该案已经认定本人和林海明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借款是向本人支付的工程款,但该主张没有得到判决的认可,所以才提出本案诉讼,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三、本案纠纷是因为工程款纠纷引发,该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支付给凯元公司,但是凯元公司仅向我们支付了8926.994万元工程款,其余1700余万元由凯元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冲抵本息进行截留,即使存在借款,借款也已经还清。四、在本人和凯元公司工程款纠纷中,法院没有判令凯元承担责任,凯元公司也没有进行工程投入,但是却截留工程款赚取了近2000万的违法利益,并且在另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收取利息赚取了600多万利息,凯元的收入已经足以冲抵本案本息。五、上述工程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发包方已经没有财产执行,我们有2000多万工程款得不到清偿,我们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凯元公司再来起诉我们,没有道理。六、250万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210万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LPR的4倍,超额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林海明、陈爱娟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从来没有向凯元公司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方与被告***确实合作了福景鸿城项目,都是自投资金,被告***曾经因为资金不足还向我们借款100万元,假设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其向原告借款,也是个人对该项目的出资,被告林海明不知情,也不存在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陈爱娟承担还款责任更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河南开封尉氏〈福景鸿城〉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鸿亿公司将“福景鸿城”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林海明在担保栏上签字,约定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原告开立一个项目部账户给***使用,专门用于工程款拨付、税费、***向原告用于项目的专项借款及支付项目开支;担保人为***就本项目经营责任书中全部义务、责任,向凯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等等。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林海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合伙期限应根据建设单位“鸿亿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凯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开、竣工日期;第四条出资方式因工程量大、周期长、投入资金大,甲乙双方现无法确定工程的总投资额,双方需根据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情况协商各自的出资金额,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根据盈亏情况及各自出资比例分摊工程款;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3.债务承担:甲乙双方应自行筹集其在项目中投入的资金,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了***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林海明为合伙内部行政事务负责人等等……。因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4月13日、4月18日、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80万元、2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460万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均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落款为河南福景鸿城项目部***。原告均将上述借款汇给***元建设有限公司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
另查明,原告凯元公司诉被告***、林海明、周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浙0225民初7307号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8)浙0225民初730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并以(2020)浙0225民初381号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凯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林海明、周惠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还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60万元,且款项用于项目部的工程建设等事实作出认定。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浙02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林海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林海明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再查明,被告林海明与陈爱娟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电汇凭证、电子支付凭证、《合伙经营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林海明提交的本院(2020)浙02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合伙经营协议书》、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与被告林海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均在上述生效的判决案件中二被告作了自认和法院作出了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00元,并支付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提出的未向本人交付款项等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海明与陈爱娟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在借款之前,是合伙过程中的债务,协议书约定的属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理由,二被告应对合伙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第3款,对于债务承担,双方因各自筹集在项目中投入的资金,任何一方对外的债务都由个人承担,本被告缺钱,所以才向凯元公司借款作为出资,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合伙的行为,更不是合伙债务。被告林海明、陈爱娟认为,就这个合作协议而言,如果建设工程对外有材料款等债务,属于我们合伙债务;但是合伙前,双方需要出资,出资是先合伙行为,这个应该是个人债务,双方没有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只是个人出资进行投资,项目部不能视为合伙的载体,款项打入项目部,被告林海明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借款,应属于***的个人债务;借款案件,借据是重要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借条上没有林海明的签字,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林海明有借款合意;凯元公司起诉被告林海明300万元的案件,判决林海明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林海明出具了承诺书,本案林海明没有出具担保书,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没有进入林海明的账户,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所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述二被告成立合伙体就是为了内部承包案涉的工程项目,且合伙体的成立早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所借的460万款项也如数打入项目部专用账户,表明该借款已经用于合伙的工程建设;二、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借款虽由被告***个人出面,但其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为了经营活动可以代表合伙体对外举债,全体合伙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应自行筹集其在项目中投入的资金,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但二被告至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如合伙结算协议等来证明涉案的借款属于其个人的出资份额;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海明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虽因被河南法院认定为二被告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归于无效,若依据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明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和判决结果,但被告林海明愿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容否认的。总之,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故二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明承担合伙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爱娟对被告***、林海明的上述债务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即使被告陈爱娟担任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林海明共同生产经营或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80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25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100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均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6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被告林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11元,由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林海明负担9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鑫
二O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