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381号
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400511XW。
法定代表人:章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日,原告凯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月10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1月23日,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本院作出(2020)浙0225民初3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分别于3月30日、4月1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14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381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2日作出(2020)浙02民辖终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月7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凯元公司于同日申请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1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2021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承建河南福景鸿城建筑项目建设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约定暂借300万元,还款视工程建设进度及业主方付款情况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各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300万元的款项,但被告由于业主方工程款结算延迟,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到位,故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一直没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2018年8月,因被告***怠于建设项目的结算催款工作,原告依法向各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无果,原告随即依法提起诉讼,后各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即撤回诉讼,现原告的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再次提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关于借款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诉讼的300万元,共计借款为760万元,但是款项并非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而由原告直接汇入原告下属机构福金鸿城工程项目部,用于工程的项目建设所需。本案的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借款计划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款项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催款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额还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对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发出的催款函,因之前的诉讼时效届满,已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纪要的精神,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2000多万元,其中本金有1800多万元,加上利息,被告的债权远超本案涉及的债务标的。原告应当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1048.38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并担保事实,且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已明确要求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证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已经届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借款人享有对出借人债权的情况下,且债权大于担保金额,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也已明确,虽然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但仍旧适用,司法实务中,本案中的担保人的情况,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债务是否可抵消?担保责任应否承担?鉴于以上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借款的事实
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等4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不仅仅是涉案的300万元,实际上借款是760万元,且款项用于项目部的工程建设所需。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共为760万元没有异议,本案起诉仅是其中一部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6份,以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交付给项目部并非是被告个人。本院认为,借款系被告***所为,款项是否用于项目工程是被告***决定,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三被告提供催款通知中760万元款项明细(包含附件电汇凭证、借条),以证明催款通知书真实性。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在是原告在(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一案中提供的,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了本案诉讼的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借款760万元,并包括涉案的300万元予以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
1.原告提供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3份,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8日书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且原告发函没几天马上通过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发函催讨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是否涉及时效中断有不同的认识,本院对原告发函催讨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上一个案子经历一年有余,在等法院判决时突然撤诉,原告浪费诉讼资源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催款通知1份,以证明案涉3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时间起算,从形式上公章和文字是脱离的,与一般的行文、用章规定不符,右侧有两个订书机装订的痕迹,可以看出是在合同上拿下来的空白纸,在反面左侧有一个骑缝章,可以看出这张纸应在一份合同或一份文件上拿下来的,从形式上看与一般的证据形成存在矛盾,从这份证据送达的方式看,按照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应由第三方邮寄的送达方式,根据被告的陈述,这份证据是原告的法人手持亲自送达河南,与一般催款的方式存在矛盾,根据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公章落款2013年4月16日,鉴定机构认定2012年12月-2013年8月期间存在油墨印散现象,即使公章真实,公章也不可能形成在2012年12月-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陈述的形成几天后送达河南自相矛盾,如果这份证据真实,应该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催款通知形成的真实时间是2012年12月之前还是在2013年8月之后。本院认为,该催款通知书系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此已经作相关的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4.三被告提供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催款通知中的盖章是凯元公司公章,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结论第四条明确提到印文未见明显的油墨洇散,对油墨洇散又作出了回复函。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一案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作鉴定,并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该催款通知书上原告的印鉴予以采信,至于催款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否在2012年12月-2013年8月期间应另行鉴定确定。
5.原告提供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答复函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催款函上的印文不是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可能性大,但如需确定印文不是在2013年4-5月期间形成,则需提供该时期样本用于排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应当结合之前的鉴定报告,两份分开来从证据形式看存在重大瑕疵,原来的鉴定报告明确对于形文的时间由于条件限制无法鉴定,鉴定印文的方法需考虑印油的重量、纸张的厚度、环境的温度、空气的湿度,该份催款通知书是存放在福景鸿城的项目部,地点位置,地点位置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地域属于北方干燥,湿度较低,原告提供的比对样本是由鉴定机构到象山建设银行档案室通过扫描的形式获取,这份鉴定报告根本就没有考虑该因素,鉴定印章以及文字形成的时间除了通过油墨洇散的方法,目前比较常规方法还有硫酸盐扩散程度的测定法等好几种方法,故要考虑这份答复函能否适用上一个案子,且跟之前的鉴定报告存在相应矛盾,应当以上一份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答复函系对(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并且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2013年4-5月期间鉴材样本8份,以证明用于向法院提供补充鉴定的样本,同时申请贵院对被告提供的催款函上的印文形成的时间段作补充鉴定,用于排除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催款函上的印文不是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就本案而言,是否要求鉴定,如果要鉴定,应当不能按照油墨洇散的方法,应找更权威的国家司法鉴定中心。本院认为,三被告只是对重新鉴定的方法及机构有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开庭笔录1份,以证明于2018年10月26日的开庭过程笔录第七页中被告明确2013年4月16日的催款函的交付方式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款通知落款时间即2013年4月16日之后几天送到河南亲手交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能反映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存放的地点是河南省开封市,也能反映涉案的总借款是760万元。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系(2018)浙0225民初7037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检材7份,并申请调取宁波同益电器有限公司中企业询征函(2013年4月8日)、象山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6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催款函的落款时间不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事实,并申请结合之前的材料重新申请鉴定。三被告质证后对有原件的1份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原件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上述检材,三被告质证后由法院确认真实性,该证据由本院调取的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其余检材部分与本院调取相符,对于没有原件的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3月至8月没有去过河南省尉氏县,没有被告***所说的章丹明交催款函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在(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一案中已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与原告在诉讼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词,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且是孤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1.三被告提供10笔付款情况表,以证明从时间节点看,也已经到还款期限。原告质证后认为工地开工后,前10笔工程款原告未予扣除借款、利息,全额支付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12.三被告提供《关于鉴定事项的函》、寄单及回执各1份,以证明曾以函件的形式对鉴定方法提了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收件后并未作相关解释,也未在鉴定意见中说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现有条件鉴定机构的方法客观公正。本院认为,被告邮寄的事实予以采信。
13.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3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客观公正;三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本案作为新的案件,为保证公正公平,应进行新一轮鉴定程序,而不是省略选号鉴定机构,由法院直接指定前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收邮寄了《关于鉴定事项的函》,该中心已签收,函中载明“影响纸张上油痕洇散的因素较多,如环境温度及空气浊度,而本案需鉴定的检材印文长期存放于福景鸿城项目部,地处河南,地处河南省开封市域,北方气候较为干燥,湿度较低,导致印文油墨洇散程度较轻;而樯本印文取自象山,地处较为,地处较为潮湿的南方地域定程度上加重油墨洇散,因而被告认为油墨洇散法或将不适用于此次鉴定,可采取其他鉴定方式”,但鉴定中心收函后,并未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的函件进行相应的解释,即因检材存在地域及气候差异,使用印文油墨洇散方法进行鉴定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客观性和科学性,该中心采用的方法是按照“GB/T37233-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系国家标准,且本次鉴定实则为前案(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一案中(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上作进一步的鉴定,本院为减少诉讼成本而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委托事项必须由当事人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国内文鉴有资质且是较有权威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的检材由本院调取的原件,因此,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三、关于债务债权的抵消
被告提供(2019)浙0225豫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46.82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判决书第12页凯元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为:一期应付工程款1048.38万元,应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二期应付工程款798.4498万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行使抵消权,根据抵消权的溯及力,抵消条件成就应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质证后认为一审已判决,但原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以未生效的判决书及待定的债权不符合抵消权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并未生效,且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相关建设工程款没有确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河南开封尉氏住宅工程借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为了确保《福景鸿城》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甲、乙、丙三方对项目工程资金的筹划安排,约定以下借款计划:一、一期工程计划借款300万元。二、借款分二期,2010年11月份200万元,2010年12月100万元。三、工程中后期如遇资金困难,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四、乙方应承担利息即月息1.5%,按月结算。五、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甲方资金汇出到乙方帐(账)户之日起,到乙方实际归还之日止。六、该项资金归还日期视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八、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0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汇给***元建设有限公司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6份给原告,约定利月息按1.5%计算,其中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并有被告***、***答名担保。此外,原告又于2011年3月22日、4月13日、4月18日、9月28日分别汇给***元建设有限公司福景鸿城工程项目部30万元、80万元、25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其中载明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各一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款定于2018年9月3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2018)浙0225民初7037号民间借贷一案,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催款通知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加盖原告的印鉴,其中载明“河南开封尉氏《福景鸿城》项目经理深信法:为了确保《福景鸿城》项目顺利实施,你向我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共借款10笔,合计总本金额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元,均是汇放福景鸿城项目部账号)。现因我司资金周转另有所需,需要回收上述借款。为此,特发书面通知,希你收到本通知后,尽快安排资金分期偿还,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额还清。特此通知!”,该《催款通知书》上通知人无原告名称,仅有公章印鉴加盖,落款时间与印相隔离无复盖,在2018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催款通知书》中落款时间之后几天,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章丹明到河南亲手交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出具和送交,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收(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催款通知》落款‘通知人’处的‘***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下简称‘检材印文’),与表2所列的材料中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不能确定上述《催款通知》落款‘通知人’处的‘***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与其上打印字迹的形成顺序先后。3.不能确定上述《催款通知》上的打印字迹形成时间。4.上述《催款通知》上的‘***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未见明显的油墨洇散,与标称的同时期的同名样本印文所表现出的油墨洇散规律存在矛盾。但是受本案鉴定材料条件以及我中心的技术水平所限,无法进一步确定‘***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为此,本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询问有关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的第四点予以说明,该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复函一份,其中载明“三、20186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条鉴定意见释义:……本案中,检材印文标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但前历时性样本中缺少2013年4月~5月期间的样本(时间样本不延续),所以鉴定见描述时只对检材印文与供检材的时间样本印文所呈现出的油墨洇散现旬存在矛盾进行客观性描术,其实际含义即检材印文与前述时间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特征均在在差异。依据检验所见并结合检材的整体特点表现,本案三名鉴定人倾向认为检材印文不是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所盖印形成的可能性大。但是,要肯定性排除检材印文于2012年4月、5月期间形成的可能性,则需进一步补充2013年4月~5月期间的样本。若补充的2013年4月~5月期间的与检材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样本印文,其同样存在油墨洇散现象情况下,才可能肯定性得出检材印文不是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盖印形成的判断意见”。2020年1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浙0225民初7037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同益电器有限公司中企业询征函(2013年4月8日)、象山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6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催款函的落款时间不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本院为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结合(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3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依据现有样本,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催款通知》落款‘通知人’处的‘***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不应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
再查明,被告***、***以福景鸿城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于2019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诉讼,即(2019)豫02民初162号,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了判决,认定被告***、***承包的福景鸿城一期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二期于2015年6月1日交付,其中判决:一、***元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46.8298万元及利息277.3075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以1846.829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上诉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的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汇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涉案的借款300万元并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即借款协议第六条“该项资金归还日期视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故从该条文文义可解读还款是按照工程款进度,工程款进度处决于业主方付款而定。鉴于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催款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6日《催款通知》,该通知书加盖了原告的印鉴,且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提起诉讼,按上述法律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被告以诉讼时效超过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但是被告***提供的该《催款通知》存在缺陷,即落款时间是否其所称2013年4月16日期形成,为此,通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根据(2018)鉴字第6614号《司法鉴定意书》、复函及(2020)鉴字第3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报告中相关鉴定已作了说明,且鉴定结论明确了《催款通知》中“***元建设有限公司3302250007364公章印文不应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形成”,即该结论否定了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庭审中所述《催款通知》是在落款日期2013年4月16后过几天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章丹明将《催款通知》交于被告***的事实。按照《催款通知》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向被告***主张债权760万元,包括涉案的300万元,可就是没有向被告***、***主张涉案中担保之债的责任,这也与通常催讨债务的做法不同。再根据被告***、***起诉的(2019)豫02民初162号一案,福景鸿城一期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二期于2015年6月1日交付,结合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视工程进度和业主付款情况,因此,该段期间被告***、***承包的福景鸿城二期尚未竣工而处于建设之中,而一期结账也在2015年11月10日,该阶段建设需要资金的投入,如果原告从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抽回资金,一定会影响项目建设的进程,这也与借款协议约定目的相背,即借款的目的是确保项目的完成。而从形式上分析,该《催款通知》中通知人后无原告名称,仅仅一个印章加盖,且印章没有加盖在落款时间处而相隔离,与通常行文形式不相符,让人质疑此《催款通知》的真实性。鉴于以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存在重大瑕疵而不能采信。由此,被告***基于《催款通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也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提出抵消权的问题。被告***提供(2019)豫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判决已确定原告应付工程款来抵消本案原告的债权,但是该判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原告及案外人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存在发包人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即原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项,鉴于该案在上诉审理之中,故被告***、***、***主张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案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和20万元,时间分别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振明
人民陪审员 赖再堂
人民陪审员 胡月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 芝
代书 记员 郑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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