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702民初4557号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宁正路宁正花园A幢5号。
法定代表人:*家新。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永照,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同意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02.5元,由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敖卓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