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宁正路宁正花园A幢5号。
法定代表人:*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是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家新,经营范围:承接、建造:建筑安装工程,基础工程,打桩,钻桩,构筑物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沙石土方工程,挖孔桩,屋面工程,内外部装修装饰工程,二级以下公路工程。阳江汉能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产销烤炉、燃气用具、LED灯具、太阳能系列产品、电机及泵系列产品、塑料制品、铝压铸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等业务。
2014年6月3日,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与阳江汉能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约定:一、甲方有系列零散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二、甲方每发包一项零散建设工程项目给乙方施工,均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零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乙方原则垫资,待零散工程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四、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确需部分工程进度款,甲方可适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甲方适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的数额多少,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工程造价约104778.34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14年6月7日开工至2014年6月22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7#车间夹层工程[工程造价约4560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50天,自2014年5月29日开工至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工程造价约2681622.7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4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临时饭堂工程[工程造价约7575.4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20天,自2014年6月12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8#车间一层工程[工程造价约1142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50天,自2014年5月29日开工至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工程造价约11197.61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0天,自2014年7月4日开工至201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3-6幢车间工程[工程造价约31836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开工至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厂房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47040元(未含税);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378604.8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遂进场施工,其中,阳江汉能公司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于2014年6月22日竣工并验收、7#车间夹层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主体工程后直接交给阳江汉能公司管理使用、临时饭堂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8#车间一层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并验收、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竣工并验收、3-6幢车间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厂房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工程主体后直接交给阳江汉能公司使用。
涉案工程竣工后,阳江汉能公司委托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5万元,另外自行向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5万元,之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与阳江汉能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双方签订了《汉能工程款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主要载明:工程款总计3483790.49元,其中含税583474元,未含税2723301.89元,税金177014.6元,新力代付款125万元,汉能已付款55万元,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尚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790.49元。结算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经多次向阳江汉能公司催收上述工程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阳江汉能公司向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83790.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为: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与阳江汉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阳江汉能公司尚欠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683790.49元,有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汉能工程款结算总表》为证,且阳江汉能公司亦当庭确认该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阳江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790.49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最后结算当天即是2016年1月26日,现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竣工情况,本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79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4元,由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江汉能公司将零散的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如下:(1)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04778.34元。(2)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7#车间夹层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456000元。(3)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宿舍楼及饭堂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2681622.70元。另外,双方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造价378604.80元。(4)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临时饭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7575.40元。(5)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8#车间设备基础和硬底化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14200元。(6)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1197.61元。(7)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阳江汉能公司把3-6幢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人工总包3183600元。另外,双方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造价47040元。合同签订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至2014年11月,因阳江汉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案工程暂停施工。至2015年4月,本案工程恢复施工,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厂房工程增补费用47040元(未含税)、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补费用378604.80元。至2016年1月28日,因阳江汉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案工程再难以继续建设,双方同意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共3483790.49元,阳江汉能公司已支付给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3790.49元。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遂进场施工,其中,阳江汉能公司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于2014年6月22日竣工并验收、7#车间夹层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主体工程后直接交给阳江汉能公司管理使用、临时饭堂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8#车间一层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并验收、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竣工并验收、3-6幢车间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厂房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工程主体后直接交给阳江汉能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对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问题不予支持,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在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阳江汉能公司答辩称:对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提供未完工工程照片7张,拟证明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因阳江汉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未能完工。经本院组织人员到现场勘验,宿舍楼及饭堂工程主体基本完成(小部分外墙未砌好),未进行外墙和内部装修,未具备使用条件,阳江汉能公司至今亦未使用该楼房;3-6幢车间只完成了小部分工程。2016年1月25日至27日,双方分别就7项工程签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确认表,其中宿舍楼及饭堂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681622.70元,变更后增加造价378604.80元,总造价3060227.50元,实际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902766.40元。3-6幢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3183600元,变更后增加造价47040元,总造价为3230640元,实际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675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项工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共承建阳江汉能公司7项工程,其中宿舍楼及饭堂工程、3-6幢车间建设工程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两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应从双方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时起计,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至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对该两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另外5项工程均于2014年9月18日前竣工,至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期限。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对该5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宿舍楼及饭堂、3-6幢车间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飘
审判员司徒达国
审判员姜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礼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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