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02民初2518号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家新。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零散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如下:(1)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04778.34元;(2)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7#车间夹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456000元;(3)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宿舍楼及饭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2681622.7元。另外,甲乙双方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造价378604.80元;(4)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临时饭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7575.4元;(5)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8#车间设备基础和硬底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14200元;(6)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包11197.61元;(7)2014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3-6幢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人工总包3183600元。另外,甲乙双方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造价47040元。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的施工已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原告依约对被告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至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产生困难,本案工程暂停施工。至2015年4月,本案工程恢复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厂房工程增补费用47040元(未含税)、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补费用378604.8元。至2016年1月28日因被告资金周转产生困难,本案工程再难以继续建设,双方同意就与完成的工程施工进行验收结算。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工程款共3483790.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3790.49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工程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83790.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江汉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工程项目属实,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3790.49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是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家新,经营范围:承接、建造:建筑安装工程,基础工程,打桩,钻桩,构筑物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沙石土方工程,挖孔桩,屋面工程,内外部装修装饰工程,二级以下公路工程。被告阳江汉能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产销烤炉、燃气用具、LED灯具、太阳能系列产品、电机及泵系列产品、塑料制品、铝压铸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等业务。
2014年6月3日,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约定:一、甲方有系列零散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二、甲方每发包一项零散建设工程项目给乙方施工,均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零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乙方原则垫资,待零散工程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四、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确需部分工程进度款,甲方可适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甲方适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的数额多少,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工程造价约104778.34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14年6月7日开工至2014年6月22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7#车间夹层工程[工程造价约4560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50天,自2014年5月29日开工至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工程造价约2681622.7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4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临时饭堂工程[工程造价约7575.4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20天,自2014年6月12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8#车间一层工程[工程造价约1142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50天,自2014年5月29日开工至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工程造价约11197.61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0天,自2014年7月4日开工至201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3-6幢车间工程[工程造价约3183600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1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开工至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阳江汉能公司的厂房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47040元(未含税);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阳江汉能公司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378604.8元(含税);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遂进场施工,其中,阳江汉能公司原宿舍饭堂及铁棚拆除工程于2014年6月22日竣工并验收、7#车间夹层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主体工程后直接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临时饭堂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8#车间一层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并验收、灰池和临时饭堂排污池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竣工并验收、3-6幢车间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厂房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宿舍楼及饭堂工程增加工程于2015年9月份完成工程主体后直接交给原告使用。
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委托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5万元,另外,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双方签订了《汉能工程款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主要载明:工程款总计3483790.49元,其中含税583474元,未含税2723301.89元,税金177014.6元,新力代付款125万元,汉能已付款55万元,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尚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790.49元。结算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确认表、汉能工程款结算总表、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3790.49元,有原告提供的《汉能工程款结算总表》为证,且被告亦当庭确认该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3790.4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最后结算当天即是2016年1月26日,现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阳江建安第三建筑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竣工情况,本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79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敖卓吕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