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083执恢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碾垭乡金龟庵村。金牛区力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育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40号1栋1单元3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90766。
法定代表人:彭名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已经多次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且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明华于2017年12月7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彭名川,原股东张光全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彭勇,其法定代表人也由张明华变更为彭名川,但未告知本院。
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履行债务的总金额确定为本金562323元,利息50000元,合计612323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万元,2019年6月20日前付20万元,余款212323元在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8266.23元,已经扣划了4266.23元,其余4000元由被执行人当庭付清;2、如果被执行人严格按照前款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对于其他债权自愿全部放弃,但如果被执行人任何一次违约,则前款协议不再生效,应恢复按照原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可立即申请恢复本案执行;3、停止对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该车发还给被执行人;4、在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以前,被执行人不得变更公司股东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否则被执行人公司现在的股东彭名川、彭勇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协议达成后,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高纳失等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申请执行人***亦应当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且应当在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1083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吉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