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彭名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与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川330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川南建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南建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被申请人**请求川东开发公司为其办理商铺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享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所有权的主张;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川南建司与川东开发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川南建司对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所有未销售的房产自2015年6月27日起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03号调解书)。因403号调解书仅约定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为进一步理清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权益,在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与***达成403号调解书后,申请人川南建司与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签署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川东开发公司垫付费用除已支付的51万元外,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后,***对于川南建司承建的康定项目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川东开发公司、川南建司解除***对康定项目有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川南建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工程相关的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应缴纳税款等有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无关,由川南建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5年6月26日,***向川东开发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垫付费用50万元,至此***对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享有的权益及义务全部解除,所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权益及义务由申请人川南建司实际享有并承担,因此申请人川南建司对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所有未销售的房产自2015年6月27日起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2.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川南建司自2015年6月27日后即为康定新城恒丰益家开发项目实际权益人。川东开发公司与***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建设工程款垫资款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川东开发公司于2016年11月将***诉至法院,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594号一审判决认定:川东开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协议即《四川省川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定新城E07-11地块开发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仍应履行,同时以川东开发公司并未解除***对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为由,支持了川东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了50万元后,即与川东开发公司、川南建司就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工程完成了结算,再无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涉及该工程项目地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无关,由川南建司享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权利并承担义务。故生效判决已认定申请人川南建司在2015年6月27日后即为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在2015年6月27日后即不享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的任何权益。3.**与***于2012年12月20日就康定新城恒丰益家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2305的《收款收据》系**、***共同伪造的证据。首先,**与***于2012年12月20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却约定2012年7月15日就交房,在买卖合同都未成立情况下即约定交房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其次,川南建司在接管的四川省康定市房管局房屋买卖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的备案登记,***报送的该项目公寓房源信息明细表也没有该商铺的销售登记,被申请人**作为康定新城恒丰益家小区业主,早在2017年以前就已经拿到住宅的产权证,为何从来没有就同一小区的商铺产权向申请人川南建司或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交涉过办理产权证事宜,被申请人**主张2017年7月即已实际收房,为何在实际收房七年后才向法院诉请办理产权证?最后,据申请人川南建司查阅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265号被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才举出一张崭新的编号为0902305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2012年12月20日在支付相应购房款后,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向其出具了该份凭证。该份《收款收据》仅从形式上看,时隔七年时间仍然保持了崭新外观,因此从经验来讲,既不具有外观真实性,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同时一审法院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未采纳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针对该份《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此后,二审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理由存在瑕疵,但却以“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403号调解书约定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的房屋已销售部分销售款及剩余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享有,且***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案涉商铺已出售给**,系处分***自己的权益,川东开发公司仅是协助办证”为由判令维持一审关于川东开发公司为**办理恒丰益家项目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房屋产权证书的判决。由此可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是项目实际投资人,而不清楚川南建司、川东开发公司及***三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实际权益人变更为川南建司,亦不清楚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川南建司在2015年6月27日后即为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实际权益人的情况下,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综上所述,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3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及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了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所有权归属,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川南建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川南建司的再审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川南建司诉讼主体不合格:本人要求川东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与川南建司无关,即使川南建司与川东开发公司或是***之间有协议,也是川南建司向川东开发公司提出诉讼,不应找本人产生纠纷,我是购房者,与公司内部管理毫无关系,川东开发公司和川南建司两家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得而知。2.自川东开发公司撤销康定分公司以来多次成为被告,此期间为何川南建司公司不积极的提出诉讼主体不合格或者来承担义务和责任(川东开发公司已多次承担责任而告终)。3.川东开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生效判决根本没有提及案涉铺面为川南建司所有,该判决书很清楚的表述认同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事实。故川东开发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也应该办理产权证照。4.关于案涉铺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已很明确告知川东开发公司,本人是在小区建筑物建好之后才购买的,并不是买的期房,故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川东开发公司并没有在庭审中提出任何异议。本人在起讼时也明确表示要求川东开发公司赔偿2012年购房之日起至2018年7月的违约金。川东开发公司在2017年与购房者发生纠纷时被同一小区买受者堵在康定市人民法院要求办理产权证,川东开发公司在2017年年底才给所有铺面购买人及很多购房者办理产权证。川东公司给买受者办理产权证完全是出于被动,在2017年办理的产权证中也有没有备案的房产。5.案涉铺面售房在先,川南建司提到的《三方协议》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约定由川南建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时间在后,《三方协议》中提到的铺面36间中包括已售**铺面,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案涉铺面属于***。故,川南建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与实际不符,不应支持,应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为**办理产权证。
***辩称,1.川南建司不是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其提起再审申请于法无据。2.川南建司请求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没有证据和法律的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3.川南建司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川东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被申请人**请求川东开发公司为其办理商铺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支持川南建司享有康定新城恒丰益家项目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所有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申请人川南建司与川东开发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与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系同天同时签订,该调解书已明确案涉铺面属于***。《三方协议》中第三条中最后一句载明:由川南建司享有权利和义务,这句话只是表述不明确,实指多付3738916.50元的权利和义务,应结合协议整体来看。在《三方协议》第五条中明确载明:***在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工程已支付的工资、工程款、材料等,***自愿放弃。对李政、王瑞东多收取工程款、违约责任及其他多支付的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由川东开发公司、川南建司主张权利(含开支费用)。该条款充分表明***不仅未侵犯川南建司的合法权益,还自愿放弃了多支付的3738916.50元的合法权益。另从2014年覃玉林诉李政、川南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不明),川南建司提交的“康定恒丰益家公寓工程李政工程款项”的证据可以看出,***已经在该工程中多支付了3738916.50元。更加印证了***未侵犯川南建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川南建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3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川南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川南建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与***以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案涉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2305的《收款收据》是否系**、***共同伪造的问题。综合审查川南建司申请再审提交证据及原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四川省康定人民法院虽未同意川东开发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上加盖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在案证据《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注销后的移交协议》,***作为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负责人已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即2014年4月16日将上述两个印章移交川东开发公司保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三方协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生效判决书作出时间均在此之后,案件审理时川东开发公司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无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系原印章移交后伪造,川南建司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铺面交付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有自相矛盾之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康定市房管局初始登记备案、《恒丰益家公寓房源信息明细表》中没有案涉商铺的销售登记均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不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系伪造,亦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公司印章移交后及《三方协议》签订后**与***恶意串通以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损害川南建司利益,故不足以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二、关于川南建司是否为案涉铺面实际权益人的问题。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403号调解书调解内容载明:康定新城E07-11地块项目的房屋已销售部分销售款及剩余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享有,《三方协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623号生效判决书均没有明确认定案涉铺面属于未销售房产、川南建司即为案涉铺面实际权益人。综合全案看,**作为案涉铺面买受人均不是上述案件及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负责人以川东开发公司康定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签订、房屋交付及房款支付均予以认可,且案件审理时川东开发公司已将康定分公司注销,登记的案涉铺面的产权人亦为川东开发公司,川东开发公司对原案并未申请再审。故,为维护稳定的商品房交易秩序,川东开发公司、挂靠人***与川南建司三方对案涉铺面的内部权益纠纷不应对抗买受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川东开发公司为**办理恒丰益家项目一单元负四楼五号商铺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川南建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