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常全,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郑常全、四川省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明郑常全向川东公司承包的水电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如果是内部承包关系,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是川东公司;如果是分包,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应当由川东公司与郑常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错误地将该规定作了限制解释,将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应支付郑常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郑常全与川东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民工工资是否在工程款范围内无法确定,故不能以此作为是否支付民工工资的依据。(二)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川南建司与川东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系川东公司承包给郑常全,故应当由川东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义务。1.川南建司原代理人在2014年4月15日主持了“恒丰益家”公寓项目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并作出重大决议;2.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在《承诺书》中明确自己系川南建司的总经理,说明张明坤在两家公司均承担重要职务;3.川南建司和川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地点;4.2010年7月2日,川东公司与川南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川南建司并未履行,川东公司又直接将相关工程交给郑常全,这说明川东公司有权决定川南建司经营活动,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关于逾期支付工人工资应支付赔偿金一事,二审法院在释明后**已经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民工赔偿金,且民工的损失显而易见,从2012年至今都未得到劳动报酬。(四)二审认定的免除用人单位支付民工工资义务的理由是郑常全将川东公司支付的6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均认可”,这一事实与原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据此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无法律依据。(五)川东公司除了拖欠的、支付给郑常全的60万元,另外还欠农民工工资20多万元未付。(六)**系川东公司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是用人单位川东公司,不因其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义务。
川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为川东公司康定分公司的刘胤凯,郑常全从刘胤凯处获得该项目工程,所欠人工工资总额为60万元而非80万元。根据政府协调结果,川东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劳动报酬,且该60万元是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况,其不应当再支付人工工资,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二)川东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义务,郑常全将该60万元挪作他用,与川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未拿到工资系自身过错所致。(三)张明坤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承诺系因在相关政府部门要求下作出,且其无权代表川南建司,应当无效。(四)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款因郑常全与公安机关审计金额差异太大尚未结算,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是确定的,即60万元。川东公司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资,川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郑常全作为21名工人的代理人,其代为领取工资经过了该21名工人的同意和许可,郑常全收到人工工资,就等同于21名工人也收到了人工工资,工人未领取工资的过错在于郑常全,工人自身也有过错,与川东公司无关,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川南建司提交意见称:(一)川东公司与川南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关于水电、消防工程部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川东公司违法将之发包给郑常全,故川南建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将川东公司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二)川南建司与郑常全所承包的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川南建司保留追究川东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不应对郑常全拖欠工人工资承担任何责任。(三)川南建司是独立的法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川东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所写承诺因张明坤不是川南建司总经理、川南建司不认可该承诺,而对川南建司没有约束力,请予驳回**的再审申请。
郑常全提交意见称,川东公司所付60万元是否包括农民工工资,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张明坤自己作出承诺愿意付款;川东公司所欠郑常全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所涉民工工资总额如何认定;二、郑常全与川东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三、张明坤所作《承诺》的法律效力;四、是否应当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称依照2013年1月25日工资花名册应认定川东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金额为80余万元。但从该工资花名册所载“欠21名民工工资的金额共计80万元左右……本次领取工资金额共计20.8万元”的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郑常全从川东公司取得“康定恒丰.益家公寓”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由川东公司康定分公司直接交其施工。但由于郑常全无承建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郑常全并非川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双方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为违法分包关系,郑常全系实际施工人。
对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张明坤不是川南建司的总经理,张明坤所作承诺对川南建司没有约束力,且川东公司直接将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交由郑常全承建,川南建司与郑常全对水电、消防部分工程没有工程建设和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故二审判决川南建司对郑常全拖欠工人工资不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四,**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川东公司应当向其承担逾期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未涉及**与川东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故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加付赔偿金。
此外,关于二审判决对**工资的认定问题。依照工资花名册的记载,**也是民工之一,依法应当领取属于其劳务报酬。郑常全与川东公司尚未结算,二审判决关于郑常全与**系夫妻关系、郑常全与**之间的欠条系家庭内部问题的认定不当。但**关于其为川东公司民工、川东公司有义务支付其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