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执恢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028执恢1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敬春梅,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敬春梅的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隆昌县公安局隆公(*)立字〔2017〕109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隆昌市公安局以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南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虚假诉讼”为由立案侦查。由于本案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中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因隆昌市公安局至今仍然未侦查终结,且难于预计该案的侦查终结时间,本案已经属长期未结案件而被上级法院督办,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符合执行条件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