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

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马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558弄53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鑫亮,系经理。
上诉人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迟了、顾进荣、被上诉人恒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根据(2017)浙07民终68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恒搏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建筑用压型钢板”,国家标准为GB/T12755-2008,主要用途是钢结构房屋屋面和墙面板。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彩色涂层钢带”,国家标准为GB/T12754-2006,企业标准为QBHD501-2009,主要用途是工业制成品的原材料,它既可以制作如冰箱、电视机等家电的外壳,也可以当作原告产品的原材料,用来制作“建筑用压型钢板”等。上述两种产品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产品,它们之间有各自不同的特性和用途,所以国家将此两种产品制订了各自不同的产品标准。因此,金华中院在(2017)浙07民终688号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所涉的是海蓝彩涂板卷,彩钢瓦与海蓝彩涂板卷非同一产品,执行标准也不相同,因而彩钢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能当然得出黄石公司生产的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原审仍将“建筑用压型钢板”的不合格视为“彩色涂层钢带”的不合格而进行错误判决。二、原判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外观质量当场提出,内在质量问题交货后7日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没有违反《合同法》,属有效约定,原判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却没有指出法律依据,且恒搏公司在将上诉人产品制作成建筑用压型钢板前后均未提出产品不合格,两年后原审认定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质量异议处理只对产品本身的损失负责”,但原审并非针对上诉人产品本身质量进行审理和检验,而是将恒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说成上诉人产品不合格。原审证据公证书明确争议的是钢结构厂房彩钢瓦上的锈蚀,不是彩钢带上的锈蚀,但原审却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负责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一直要求恒搏公司提供其生产建筑用压型钢板的资质、产品标准,以及用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建筑用压型钢板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其均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也在国家禁售产品范围,原审认定其有资质没有依据。如果恒搏公司能够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即能及时发现上诉人提供原料是否合格,并能及时提出。如果没有合格证明,则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则应认定恒搏公司生产的建筑用压型钢板为不合格产品。4、被上诉人所谓的赔偿款是汇给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胡庆根个人的,不是向龙马公司的汇款,同时在判决书中认定“龙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既然未证实收到181万元赔偿款,本案判决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属结果赔偿,不能在没有损害结果前要求赔偿。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两被上诉人均未对建筑用压型钢板的锈蚀进行修复,即本案损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没有赔偿依据。6、原审认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对象是制造彩钢瓦的海蓝彩涂板”,而庭审中恒搏公司和龙马公司均称从上诉人处采购回的彩色涂层钢带早就用完,家中没有留存未动用过的,原审将被上诉人的建筑用压型钢板当作上诉人的彩色涂层钢带,将面粉视作农民收割的小麦一样。根据鉴定报告提供的数据,上诉人推定鉴定所采用的2#样品不是其提供的产品,但原审对质证意见未予采纳。7、原判认定“彩涂钢卷与彩涂瓦虽属于原材料与成品之间的关系,但用在彩钢瓦上的压型后的彩涂板与黄石公司提供的彩涂板卷之间仅仅是形状发生改变、内部成分、内在结构未发生改变。……故鉴定对象也是制造彩钢瓦的海蓝彩涂板,而非彩钢瓦,鉴定结论为海蓝彩涂板卷锌层重量、反向冲击不符合企业标准”与事实不符。一是鉴定报告采用样品为已使用了两年的彩钢瓦,而非上诉人生产的彩色涂层钢带。彩钢瓦是使用原料彩色涂层钢带经过专业厂家生产设备的弯曲、挤压、摩擦、压型、剪切等工序形成,该加工生产过程对彩色涂层钢带外在涂层和内在性能已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经过了两年多的自然腐蚀,彩色涂层钢带的性能已发生变化,有机涂层经过日晒雨淋会老化,钢铁产品和有机涂层产品在使用后是有时效性的。原审认定两者仅是形状发生改变,内部成分、内在结构均未发生改变是错误的。彩色涂层钢带的国家标准中涂层性能与加工性能有密切联系。彩涂板的部分力学性能和涂层性能通常会随储存时间的增加而变化,从而对加工成型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企业标准也证明生产加工过程和使用时间会对彩色涂层钢带的内在性能产生重要影响。二是合同中明确产品标准中镀层重量由双方订货时协商。未有约定时,对热镀锌基板,锌层重量由供方按“001”供货。该001具体解释为锌层重量小于100g/m2(双面),鉴定报告以100g/m2作为判断依据,拔高了企业标准,从而得出镀锌层不符合企业标准是错误的。三是涂层漆膜为高分子材料,经过生产环节的冲压、弯曲等,以及经日照、氧化、水分浸泡、漆膜层热胀冷缩等,反向冲击性能会下降。鉴定报告中对使用两年的彩钢瓦反向冲击指标不合格视为彩色涂层钢带不合格是错误的。四是鉴定报告中多次提及“在加工、安装、运输彩涂卷时,一旦板材保护漆层损伤,极易损伤镀层”、“存在部分明显剐蹭、摩擦后造成的涂层脱落、腐蚀”等均表明,保护漆层损伤才是腐蚀的根本原因,而被上诉人无资质、无标准、无产品检测合格证的情况下,造成漆层损伤,并最终导致涂层脱落、磨蚀,与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没有关系,原审判其承担责任错误。上述内容如若二审无法确认,建议聘请国家权威机构或请权威人员进行认定。
恒搏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产品是彩涂板卷,而我们产品是彩钢瓦,两种不同产品有不同的标准,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因为彩钢瓦是用彩涂板卷经过简单的压型加工而成,没有改变彩涂板卷本身的内在结构、化学物理成分,制作方法也非常简单,上面一层是蓝色彩涂板卷,中间一层是泡沫,最后一层是白色彩涂板卷。本案争议焦点是最上面一层蓝色彩涂板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的也是彩钢瓦上面的蓝色彩涂板卷,鉴定结论非常明确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将建筑用压型钢板和彩钢瓦简单机械的割裂开,将本身的彩涂板卷责任问题推卸到彩钢瓦的问题,进而否定本身存在的内在质量问题。一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蓝色彩涂板卷存在质量问题是合法准确的。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严谨细致,采样客观公正,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称恒搏公司没有建筑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安全许可证,一审我方已经提交了2016年的一级资质及有相应安全许可证,本案争议的合同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现我方提交2010年的一级资质和安全许可证作为法庭参考,上诉人说我方是三无企业、三无产品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说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在质量问题交货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法有效,但彩涂板卷的内在质量问题必须经过使用之后才可以知道,没有出问题是不可能知道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要7天内经过检验证明内在产品有问题,只是约定7天内不提出视为合格,而产品内在问题这么短时间视为合格违反了产品相关特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条约定是无效的。法律规定,对于内在质量的异议期间应该以质保书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本案争议的彩涂板卷保质期最起码五至八年,不可能7天时间就确定内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是龙马公司安装一年多就发生了大面积腐蚀脱落甚至渗漏,一般的彩涂板卷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全国知名,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认真严谨,采样规范合法,最终鉴定责任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彩涂板卷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企业标准,而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彩涂板卷质量既不符合国家推荐标准也不符合企业标准。彩涂板卷最核心指标是锌层重量,因核心指标发生了问题从而认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完全符合现场大面积腐蚀渗透等状况的,符合检测的技术指标,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符合企业标准。
龙马公司二审中辩称:同意恒搏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金华中院裁定书指出海蓝彩涂板卷与彩钢瓦非同一产品,彩钢瓦不合格得不出海蓝彩涂板卷不合格的问题,修复费用问题是否应当承担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逐一反驳是上诉人的认识错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比对,得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合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
恒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更换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价值15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黄石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彩涂板卷所需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承揽第三人湖北龙马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2012年6月27日,原告(需方)与秦合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秦合公司供应原告由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50吨,价格分别是每吨6700元、6350元。交货地方为供方指定仓库,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提货时如有外观质量在仓库提出异议,如有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产品。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提取了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已向秦合公司支付货款177.301884万元。嗣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上通过压型机对上述两种彩涂板卷进行压型,压型后的海蓝、白灰彩涂板分别在面层、下层,中间夹泡沫板,通过粘合而成为彩钢瓦,根据需要切割后安装在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屋面。第三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屋面彩钢瓦有铁锈斑告知了原告,原告与黄石公司之间就彩板质量异常用传真等进行了沟通,黄石公司也派出尹志高到现场进行查看,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或修理达成协议。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向湖北省阳新县公证处申请对钢结构房屋面彩钢瓦上铁锈斑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现场勘验:每片屋面彩钢瓦上有若干个0.1cm至2cm?的铁锈斑。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更换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价值1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内在质量(包括涂层厚度、锌层重量、基板厚度、铅笔硬度、冲击试验)、制造工艺、外观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机构制定了鉴定方案,2014年11月1日组成专家组到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进行勘察,并在法院和原告、第三人代表陪同下,对已安装在屋顶的规格为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彩钢瓦)及未使用放置在屋顶的规格为0.5*1200*C海蓝彩涂板(彩钢瓦及彩钢板)进行取样,两被告未派员到场。11月5日鉴定机构函告本院,根据专家组现场勘查及抽样过程中发现:(1)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安装在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下方,现原告提出的“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上,所以鉴定对象应排除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11月11日,原告变更鉴定内容:对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涂层厚度、锌层重量、基板厚度、铅笔硬度、冲击试验等方面)。12月22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第三部分“现场勘察”:1、丁方(本案第三人)系外贸服装加工企业,厂区清洁;3、专家组现场勘察发现,丁方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彩涂板确实存在大面积的涂层脱落、腐蚀等现象,同时还存在因外力剐蹭造成的彩涂板脱落、腐蚀。报告第五部分“样品检测及技术分析”:1、外观检查:专家组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现,0.5*1200*C海蓝彩涂板屋顶存在部分明显剐蹭、摩擦后造成的涂层脱落、腐蚀,该现象不排除是搬运、施工或人为造成。专家组发现,每块彩涂板连接处第一个凹槽平面上都有一条明显的痕线,且部分涂层脱落、腐蚀出现在该痕线上,该现象造成原因应系彩钢板在加工过程中,滚轮摩擦造成。3、样品检测:(1)基板厚度,实测数据经修约后,按标准判定该项指标均合标准要求。(2)锌层重量:1号样品经检验,锌层重量双面为77g/㎡、79g/㎡、78g/㎡、平均78g/㎡,2号样品双面为24g/㎡、27g/㎡、25g/㎡、平均25g/㎡。丙方(即黄石公司)标准明示锌层重量推荐为100g/㎡,而国家标准明示建筑外用在使用环境腐蚀性低的环境中锌层重量大于等于90/90g/㎡(即双面为180g/㎡,也是建筑外用的最低标准),显然鉴定对象的镀锌重量指标不符合企业及国家标准要求。(3)涂层厚度:正面涂厚度:1号样为25um、2号样为19um、3号样为24um,彩钢板正面涂层厚度标准要求为20um,除2号样涂层略低于标准要求外,1号样和3号样试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4)涂层硬度:样品涂层硬度(擦破)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5)反向冲击:反向冲击试验实测为1号样2.9J,2号样2.9J,3号样2.0J,企业标准要求≥7J,所检样品的反向冲击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综上所述,在加工、安装、运输彩涂卷时,一旦板材保护漆层损伤,极易损伤镀层。基板(镀锌板)是决定彩涂板耐腐蚀性能的决定因素,镀层厚度(即锌层重量)薄,基板更容易划伤,而耐腐蚀性能就会大大降低,致使彩钢板容易腐蚀。鉴定对象的基板厚度、涂层厚度、涂层铅笔硬度项目指标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要求,反向冲击不符合企标和国标要求,反向冲击低会降低鉴定对象涂层的附着力和柔韧性,涂层容易剥落。鉴定对象锌层重量不符合企业标准Q/BHD501-2009,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镀锌层厚度薄,耐腐蚀性低,一旦表面涂层破损,老化,鉴定对象容易产生腐蚀。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要求对用于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建设的全部彩涂板卷更换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首先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提出修复方案: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的结论及现场情况叙述,依据相关规范及规程,锌层重量(锌层厚度)取决于制作工艺及产品质量控制,且热镀锌层厚度属工厂大规模批量加工,现场零星修复工作量较大,根据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给出以下修复建议:1、更换检测报告中叙述的所有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彩涂板卷。2、根据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6.3.1条关于“漏镀”的相关规定,热浸镀锌制作漏镀面的总面积不应超过制作总面积的0.5%,每个漏镀面的面积不应超过10cm?。当供需双方没有其他协议时,若漏镀面积大于上述规定值,这些制作件应予重镀。6.3.2条关于镀层修复的相关规定,热浸镀锌制作表面若存在漏镀面,应采用热喷锌、涂敷富锌涂料或融敷锌合金等方法对漏涂面进行修复(详见标准附录C.5)。2016年2月法院委托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同年5月出具修复方案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彩涂板卷,通过与原被告的沟通,仅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面层彩涂板会破坏夹芯板,且更换下来的材料不能再用于夹芯板的制作,所以该方案应按更换彩钢夹芯板考虑,工程造价为3764596元;方案二、镀层修复,工程造价为1203885元。另附方案三、在原彩钢夹芯板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但此方案需要设计院荷载计算后方可实施,工程造价为1810523元;方案四、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工程造价为1191616元。其中方案三、四是根据原告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修复经验而增补的方案,我司了解到金华当地也有这种做法,属于修复中常用的方法,故作为增补方案附在鉴定书内。2016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第三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修复工作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根据第三人指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将全部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汇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账户。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黄石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彩涂板卷所需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2016年12月7日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的海蓝彩涂板卷与彩钢瓦非同一产品,执行标准不同,因而彩钢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当然得出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即便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所有修复费用是否应全部由黄石公司承担没有查清,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揽第三人湖北龙马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后,与秦合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秦合公司供应原告由黄石公司生产的白灰彩涂板卷和海蓝彩涂板卷,原告将彩涂板卷通过压型加工成彩钢瓦后用于第三人的钢结构厂房建设,由于彩钢瓦出现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海蓝彩涂板卷上,作为需方的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向销售者、生产者主张权利,这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黄石公司辩称其是供应原材料彩涂板卷,原告将彩涂板卷加工成产品,二者完全不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购买了黄石公司生产的白灰彩涂板卷和海蓝彩涂板卷,通过压型机对上述两种彩涂板卷进行压型,压型后的海蓝、白灰彩涂板分别在面层、下层,中间夹泡沫板,通过粘合而成彩钢瓦,彩涂板卷与彩钢瓦虽是属于原材料与成品之间的关系,但用在彩钢瓦上的压型后的彩涂板与黄石公司提供的彩涂板卷之间仅仅是形状发生改变,内部成分、内在结构均未发生改变。因出现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海蓝彩涂板上,故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对象也是制造彩钢瓦的海蓝彩涂板,而非彩钢瓦,鉴定结论为海蓝彩涂板卷锌层重量、反向冲击不符合企业标准。该产品反向冲击低会降低海蓝彩涂板卷涂层的附着力和柔韧性,涂层容易剥落,一旦保护漆层损伤,极易损伤镀层。基板(镀锌板)是决定彩涂板耐腐蚀性能的决定因素,镀层厚度(即锌层重量)薄,基板更容易划伤,而耐腐蚀性能就会大大降低,致使彩钢板容易产生腐蚀。另鉴定机构专家组现场勘察发现,部分剐蹭、摩擦后造成涂层脱落、腐蚀不排除是搬运、施工、人为及加工过程中造成。由此可得出,造成彩钢瓦上的海蓝彩涂板腐蚀的根本原因是黄石公司提供的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引起,以及原告在加工、施工过程中造成涂层脱落引起。对此,引发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黄石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黄石公司认为第三人的彩钢瓦是经原告加工后的压型钢板制成,是原告加工不当造成彩钢瓦腐蚀,与黄石公司无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的修复,经法院委托的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二个修复建议:一是更换检测报告中叙述的所有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彩涂板卷;二是镀层修复。经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两种方案造价分别为3764596元、1203885元。同时,该鉴定机构增补了修复中常用的另两种方案:一是在原彩钢瓦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工程造价为1810523元;一是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工程造价为1191616元。本院认为,第一种方案是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面层彩涂板卷,导致其他材料不能继续使用,浪费过大,不是最经济方案;第二种方案是镀层修复,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案现场实际,该方案较难操作,效果难保证;第三种方案是在原彩钢瓦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该方案能充分利用其他材料的残值,较为节约,属比较经济的方案;第四种方案是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这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本意不符合。综上四种方案,本着科学、节约、经济、易操作、能修复的原则,第三种方案符合此要求。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第三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修复工作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根据第三人指定,原告已将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汇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账户。综上所述,根据造成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的原因,对于修复费用,黄石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162.94707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次鉴定费183311元,合计209311元,由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931.1元,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1883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黄石公司针对相关彩涂生产企业和建筑客户咨询内容的回复,证明:1.彩涂板层钢板和压型钢板是两个不同产品,性能不同。2.彩涂板层钢板使用前和使用后性能是不同的,2014年的产品不合格无法证明2012年的其提供的彩涂板层钢板是不合格的。3.在加工的时候,制成压型钢板的时候,有很多因素导致彩色钢板表面涂层损伤,钢板就会受损。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报告是不可采信的。恒搏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作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是直接针对本案的产品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的调查,只是对上诉人一方相应问题的回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企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必须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该答复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答复中也没有写明变化的程度,检测院也没有否定安装过程中有一定的影响。龙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要有证据证明出具答复单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从内容看,仅仅是用了一种主观的判断,主观判断不是证据。秦合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黄石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有关鉴定专家卢建树教授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黄石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人员称锌层重量和反向冲击力不合格,我们对锌层重量的鉴定方法是认可的,但用了两年之后称反向冲击力不合格是不认可的。一审中恒搏公司称已经没有没用过的彩钢板,也没有多余的,现鉴定人员说有一个没有压型的样品,两者是矛盾的,没用过的彩钢板还放在屋顶是不合理的。恒搏公司陈鉴定人员的陈述没有意见,补充说明公司内没有没开封的彩涂板卷,鉴定样品是原来使用剩下来的放在龙马公司屋顶而并不在公司。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严谨科学、符合程序。龙马公司对鉴定人员陈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与鉴定报告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产品锌层重量和反向冲击力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建筑用压型钢板系由彩色涂层板卷制作而成事实清楚。本案的争点为:一、《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上诉人在法院组织鉴定时未到场参与取样过程,是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现鉴定机构对现场勘察和取样经过所作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违反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的情形,故上诉人对鉴定样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企业标准中锌层重量001代号的含义问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对专家组提出的关于其提供的交货时执行的产品生产标准文本内容中数据等问题没有进行答复,经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对锌层重量进行判定并无不当。案涉产品两份未使用的样品锌层重量分别为78g/m2、25g/m2,远低于国家标准180g/m2。锌层重量是决定彩涂板耐腐蚀性能的决定因素,按国家标准,作为建筑外用,从寿命与经济两方面考虑,规定锌层重量最低为180g/m2。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企业标准锌层重量001的含义是指≤100g/m2。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彩色涂层钢带国家标准是推荐性而非强制性,而其将锌层重量001解释为一个没有下限而仅有上限的范围,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也不可能符合行业规范,故其企业标准锌层重量001应按鉴定机构的解释≥100g/m2更合理合规。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依据企业标准执行,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锌层重量也是不符合自身企业标准的。再者,案涉产品反向冲击力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企业标准事实清楚,而该指标影响彩涂板卷的附着力和柔韧性,因此会导致涂层更容易剥落。上诉人也自认该指标影响快速形变时涂层抗开裂或抗脱落的能力,故其上诉提出反向冲击力不符涂层容易脱落不科学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鉴定对象是否影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取样科学严谨,且建筑用压型钢板系通过灰白彩涂板卷、海蓝彩涂板卷压型成彩涂板后粘合而成,制作过程中,其关键性指标锌层重量、反向冲击力并不会受实质性影响。恒搏公司具有一级资质和相关的安全许可证,上诉人称其系三无企业、三无产品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本案中,灰白彩涂板卷与海蓝彩涂板卷系同时采购,运用相同工艺加工,安装后在相同的环境中使用,且使用时间也相同,但灰白彩涂板卷并无“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质量问题”,亦证明产品的加工工艺以及使用环境、年限对彩涂板卷的质量影响不大,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使用后会使锌层重量、反向冲击力不达标。综上,本案中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考虑到加工、安装、运输过程对彩涂卷的影响,以及存在部分剐蹭造成涂层脱落、腐蚀等情形,从判定责任按比例进行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质量检验期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本案中,恒搏公司与秦合公司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七天明显过短,根据案涉产品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龙马公司不可能在七天内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龙马公司在安装一年后发现案涉彩钢瓦普遍脱漆、腐蚀等严重质量问题时,立即函告恒搏公司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而后在本案中经鉴定才确定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产品的属性,本案恒搏公司向黄石公司提出彩涂板卷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未超过质量异议期,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害赔偿后果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审根据造价鉴定,结合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及经济性原则,认为采用原彩钢瓦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的方法进行修复最为适宜,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是最有利于减少上诉人的损失的选择。龙马公司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181万元赔偿款,至于该赔偿款是否已经用于修复案涉工程以及何时修复,并不影响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以龙马公司是否实际修补为前提,故上诉人提出恒搏公司和龙马公司未对建筑用压型钢板的锈蚀进行修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24000元,由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