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秋涛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历时13个月才结案,超期审理;原审原告是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但生效判决书主体却是浙江恒搏纲结构有限公司,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因原审程序有误,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提出与原审原告协商解决部分款项和利息问题,在此过程中有浙江德胜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函,同意对兰溪德胜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申请人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浙江德胜公司为原审被告。原审据以认定的结算清单是案涉双方对原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核对后确认的。原审判决中“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钢”误写为“纲”,并不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本案判决已于2014年生效,现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也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仍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上诉期内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且不存在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上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已超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方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