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5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富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div>

法定代表人: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潇,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标力大厦****/div>

负责人:屠遵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

负责人:钱浣沙,行长。

上诉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上诉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且本案上诉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单独就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单独就本案原审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盛基敏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