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1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溪永昌街道满塘岗/div>
法定代表人:叶**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弘,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秋涛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针对被申请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与被申请
人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从立案至判决历时13多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里规定的简易程序案件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原审案件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直到2014年4月17日才将副本发出,剥夺了被申请人兰溪德胜公司、浙江德胜公司在第一时间提出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恒博公司与兰溪德胜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092621号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6220624元,兰溪德胜公司已支付620万元,尚欠20624元,而原审判决判定兰溪德胜公司尚应支付恒博公司工程款2841054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因原审判决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可分配比例减少,损害了原审申请人富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原审查明,2010年6月6日、2011年9月26日,恒搏公司与兰溪德胜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兰溪德胜公司将位于兰溪沈村工业园的1﹟、2﹟厂房及兰溪市××镇工业园××区的3﹟、4﹟厂房钢结构工程承揽给恒搏公司施工建设,其中1﹟、2﹟厂房建筑面积16084m2,工程款4221830元;3﹟、4﹟厂房建筑面积16164.08m2,工程款6220624元;工程包括钢结构材料采购、结构制作和安装。合同还约定,兰溪德胜公司应支付工程备料款,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数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1﹟、2﹟厂房钢结构工程并交付兰溪德胜公司。兰溪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0年6月10日20万元、同年9月3日1488732元、2011年2月25日40万元、同年7月4日1710915元,合计3799647元。3﹟、4﹟厂房因土建工程的延期,致钢结构工程也未能按期进场施工。2012年2月6日恒搏公司与兰溪德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对尚欠的工程款6642807元(包括1﹟、2﹟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在2012年1月12日前付100万元,余款5642807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在3﹟、4﹟厂房钢结构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对该协议约定的在2012年1月12日前付100万元,兰溪德胜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为:2012年1月12日支付了50万元、同年2月7日支付了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3﹟、4﹟厂房钢结构工程完工交付兰溪德胜公司。2013年1月,兰溪德胜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3年5月3日恒搏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浙江德胜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兰溪德胜公司拖欠恒搏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9日恒搏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德胜公司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兰溪德胜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150万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了300万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了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恒搏公司与兰溪德胜公司按照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进行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兰溪德胜公司尚应付工程款2841054元。
原审认为,恒搏公司与兰溪德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恒搏公司已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建设,兰溪德胜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兰溪德胜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由于土建工程的延期,恒搏公司未能按期进场施工钢结构工程,给恒搏公司造成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为此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对未付的工程款计算一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兰溪德胜公司辩称3﹟、4﹟厂房钢结构工程没有施工前不能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搏公司要求兰溪德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4105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完工并交付,恒搏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德胜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兰溪德胜公司拖欠恒搏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搏公司要求浙江德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410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另查明,原审案件于2013年5月3日预立案,案号为(2013)金兰黄立预字第25号,2014年4月17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正式立案次日即发送起诉状副本,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预立案,但审限应从案件正式立案时开始计算。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正式立案至判决书送达时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且起诉状副本在正式立案后的次日就已发送,因此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合同编号10060610号《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虽为浙江德胜公司,但合同盖章处盖的却是兰溪德胜公司的公章,兰溪德胜公司自愿为浙江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兰溪德胜公司与恒博公司对付款顺序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兰溪德胜公司应当按欠款形成的时间顺序支付工程款。浙江德胜公司欠款形成的时间比兰溪德胜公司早,自然应当先归还浙江德胜公司的欠款。另外2012年2月6日兰溪德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尚欠的工程款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但对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顺序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兰溪德胜公司的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扣减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平
审 判 员 唐云峰
审 判 员 祝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