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508号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晓芬。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徐富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91号。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智敏、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执行人浙江兰溪市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溪德胜)、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兰溪市人民法院以(2014)金兰执民字第1795号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浙江省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幢××房,由原告承建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为6220624元。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包括原柱基础),总工程款为9968795.4元。执行过程中,兰溪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估价,浙江明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两幢厂房的评估价为1122.16万元,土地价值为1743.37万元,评估过程中我方向法院及评估公司提出工程是钢结构厂房,分为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评估把土建水电及钢结构工程没有区分评估,而是当成一个工程进行评估。后该厂房、土地于2019年7月25日经司法拍卖,拍得价款2365万元。其中建设工程款是900多万元。
2020年3月19日,贵院以(2014)金兰执民字第1795号确定分配方案,原、被告对该分配方案均提出异议,2020年5月22日,原告收到兰溪市人民法院寄送的《通知书》及被告的《分配方案异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异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客观公正,应予纠正。
一、被告的分配方案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410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对兰溪德胜位于兰溪××镇工业园××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优先受偿权不服,认为原告仅可分配工程款2062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异议要求。
二、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以“富顺、恒搏公司按所欠工程款的比例清偿”,认定原告的分配金额为2022621.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客观公正。
首先,恒搏公司的工程款6220624元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已支付300多万元,仅剩余2841054元工程款未付,而富顺建设总工程款9968795.4元,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支付过65万元。因此,恒搏公司由于此前已由被执行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现有拍卖款相对于其建设工程的剩余价值,足以覆盖其全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841054元。原告认为,分配方案第四条第三款既然认为区分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款没有必要,就应当实事求是,根据两公司原先投入的(即工程款)比例来进行分配,以现有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比例分配,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不客观公正。
其次,以富顺建设、恒搏公司现所欠工程款的比例分配清偿,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建筑公司仅对自己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不是自己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不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2、本案中,恒搏和富顺公司两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厂房拍卖价款扣除税费实际可分配金额为8656917元,占原两公司工程款16189419.4元的比例为53.47%,假如以此比例简单计算,现有拍卖款也足以覆盖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贵院的分配方案“富顺、恒搏公司按所欠工程款的比例清偿”不仅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客观公正,应当按照两公司原有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全额分配法院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2841054元。如果法院按谁承建谁优先受偿,或者按原有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或按剩余的比例分配也接受。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将被执行人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区厂房拍卖所得按原告应分配2841054元,其余工程款分配给被告的比例进行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分配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剩的工程款为2万余元,应该以原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分配,而不是以合同总价款进行分配。
2、原被告所剩工程款的判决文书均已生效,判决文书均判定以厂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分配方案中对区分钢结构和土建水电工程作出说明,原告主张分配评估没有分配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支持被告的分配方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未进行答辩。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兰溪市人民法院确定的分配方案且该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公平不合理。
3、(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已生效判决书确定兰溪德胜尚欠原告工程款2841054元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6220624元的工程款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
4、分配异议书复印件,证明恒搏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恒搏公司报告复印件,证明分配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及恒搏公司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的事实。评估报告没有区分钢结构工程及土建、水电工程,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要求评估公司分开评估,评估人员说分开评估是可行的,我们也曾法院提出书面请求。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富顺公司与兰溪德胜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法院判决情况。两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与法院分配是有直接关联的。
7、分配方案异议书及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法院寄送的富顺建设分配方案异议书及法院通知书。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分配有不同的意见,分配方案钢结构及土建、水电工程已经作出说明,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评估鉴定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第四页中间部分,法院对兰溪德胜已经履行的6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确认,总工程款是622万余元,已经履行了620万余元,剩余2万余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椐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410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号××号××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椐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就9318795.4元工程款对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游埠镇工业园A区由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3号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及垫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利息496113.36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兰溪××镇××村××村××村××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0××2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101-5586号]在最高本金209084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356706.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兰溪××镇××村××村××村××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0××3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101-5621号]在最高本金209084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镇××村××山峰张村、柴埠江村的工业房地产[权证号码:××、兰国用(2013)第101-5586号,020004133号、兰国用(2013)第101-5621号]评估结果:房地产总价2888.58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743.37万元[其中:兰国用(2013)第101-5586号为845.94万元,兰国用(2013)第101-5621号为897.43万元],有证建筑物价值1122.16万元(两幢厂房均为561.08万元),无证建筑物、钢棚等价值23.05万元。2019年5月26日,上述建筑物及土地等以2365万元拍卖成交。
根据最终拍卖价格与评估价值之比,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兰国用(2013)第101-562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为6926061元,抵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兰国用兰国用(2013)第101-5586号土地使用权折价为7347631元。有证建筑物折价为9187588元,两幢厂房折价均为4593794元,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两幢厂房均有优先受偿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2号厂房有优先受偿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1幢厂房有优先受偿权,无证建筑物、钢棚等折价为188720元。
因拍卖款明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优先债权金额指向的抵押物、范围等不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金兰民执字第1795号分配方案,对享有优先权的案件需进行案款分配。在支付评估、拍卖费用及欠税之后,按工程款优先于抵押债权,两幢厂房的折价款(扣除欠税、诉讼费、执行费后)由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所欠工程款的比例清偿;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在扣除欠税后,由两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各自享有(相关诉讼费、执行费从中扣除)。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可分得:(欠富顺公司工程款÷欠工程款总和×(两幢厂房折价款-房产税-诉讼费-执行费),即(9318795.4÷(9318795.4+2841054)×(9187588-260460-135117-80228-20446-34420)=6634295.84元。
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分得:(欠恒搏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欠工程款总和×(两幢厂房折价款-房产税-诉讼费-执行费),即(2841054÷(9318795.4+2841054)×(9187588-260460-135117-80228-20446-34420)=2022621.16元。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可分得:抵押地块土地使用权折价款-相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诉讼费-执行费,即7347631-46145.36-192281-90400=7018804.64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可分得:抵押地块土地使用权折价款-相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诉讼费-执行费,即6926061-43497.78-113940-82756.71=6685866.51元。
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要求评估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格作出补充说明,执行人员经电话咨询作出评估报告的浙江明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为难以区分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格。同时(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原告浙江恒搏纲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镇工业园××房的钢结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认为对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格作出评估补充说明没有必要。
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分配方案涉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分配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案款分配中,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基于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是基于对浙江兰溪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要求评估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格作出补充说明,但执行人员并未书面发函至评估机构,要求其对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价格作出评估补充说明。本院执行机构作出的(2014)金兰民执字第1795号分配方案,对两幢厂房的折价款,由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所欠工程款的比例清偿,未能区分各自对应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物的折价金额,存在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金兰民执字第1795号分配方案。
二、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本案受理费29528元,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可风
人民陪审员 楼 英
人民陪审员 祝丽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