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2269号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满塘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63937686Y。
法定代表人:叶**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5,34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25,043.20元,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多份合同。在原告履行完毕所有交货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直至2022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将所欠的货款7,328,160.56元全部结清。2022年9月、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812.22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反复沟通催要后,至今未支付,因此,被告已严重违约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大型企业,拖欠原告款项,双方合同未对拖欠款项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条例规定支付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恒搏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4,595,348.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货款4,595,348.35元也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LPR计算。理由如下:1.即便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这是中小企业缔约后援引该条例第十五条主张权利的法定义务。因此,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的前提条件是,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已经告知对方自己属于中小企业,只有在其履行必须的告知义务而大型企业仍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后,其才有权主张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日万之五的利率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缔约时并未向被告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该条例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其为“中小企业”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在前期缔约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后期双方因该违约责任产生纠纷时,原告无权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就直接损失而言,应理解为商品的成本,间接损失则包括商品利润以及出卖人如约履行后买受人本应获得的利息。因此,建议法院参考LPR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主要立法精神是为引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该条例关于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规定,预期利息年化率达到18.25%,标准偏高。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参考LPR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恒搏公司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供货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欠付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7,328,160.56元材料款支付***》,该***载明,恒搏公司承接重钢建设公司宁都项目、闽清项目等8个项目的钢结构件供货,目前重钢建设公司共计欠恒搏公司材料款7,328,160.56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欠付材料款的支付做如下承诺:1.2022年8月底支付材料款2,732,812.22元;2.2022年9月底支付材料款4,595,348.34元。被告出具前述***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32,812.2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595,348.34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案涉多份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多份买卖合同、《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关于欠付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7,328,160.56元材料款支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并由被告出具***确认,案涉多份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5,348.34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的承诺如期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95,34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货款,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经审查,首先,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将其属于中小企业事项明确告知被告。其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经查,本案的迟延付款情形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范畴。第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达到或者超过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即被告应以尚欠货款4,595,34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595,348.3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595,34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3元(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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