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2764号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558弄53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鑫亮,经理。
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高,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马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与被告上海秦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合公司)、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第三人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7民终68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搏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智敏,被告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迟了、尹志高,第三人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搏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秦合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秦合公司购买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50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向黄石公司提货。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已支付所有价款,并实际提取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其后原告将该材料用于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建设。上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面积达3万平方米的彩涂板卷均出现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即向二被告反映、交涉。2014年1月和3月,黄石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分析,认可了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合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更换宝钢黄石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价值15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修复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就不合格涂镀板(彩涂板)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不合格彩涂板卷所需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彩涂板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给原告及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由黄石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彩涂板卷所需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在2012年6月27日与秦合公司签订彩涂板卷买卖合同的事实。强调一点,合同第4条,外观质量当场提出,内在质量问题交货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产品。我们对彩钢瓦和彩涂板卷内在质量问题,我们不鉴定,怎么知道这个问题。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
3、发货单,证明原告采购的彩涂板卷是黄石公司直接生产和供货的事实。
4、黄石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向秦合公司订货,提供的黄石公司产品质量标准和我们购买的这批产品是不是一致的,没有关联性。
5、公证书(附光盘),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三人委托当地公证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彩钢瓦存在腐蚀严重等质量问题。
6、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证明黄石公司提供的彩涂卷板用于第三人龙马公司厂房上的事实。
7、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由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字号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42号,证明鉴定对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9、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公司鉴定意见书、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彩钢瓦出现质量问题后的修复方案,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造价,包括增加的二个常用修复方案及造价,四个修复方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采取了折中一个方案。
10、鉴定费用发票,证明第一次鉴定费10万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5万元、第三次鉴定费5.8311万元,总共18.3311万元。
11、协议书、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龙马公司根据鉴定意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81.0523万元。
12、原告的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和安全许可证。
13、被告黄石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黄石公司到现场勘查、沟通协商过,最后没有达成方案的事实。
被告秦合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2014)金兰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被告黄石公司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黄石公司)是供应原材料,是彩涂板卷,企业标准经过部门批准,原告将彩涂板加工成的产品,黄石公司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原告将黄石公司的产品做成压型钢板,安装在第三人位于湖北省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上;2、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既然是产品责任纠纷,就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原告和黄石公司的代理商合同里有约定,第一条采用的标准按生产厂家标准执行,外观质量问题当即提出异议,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日期后7天内提出,要完整保管好实物和票据,否则不受理。双方这一合同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黄石公司提供原告的是原材料,不是压型钢板,要鉴定原材料。原告的诉讼标的压型钢板,是原告自己的产品和黄石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压型钢板不是黄石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对象也是原告的产品,原告虚构自己将第三人的压型钢板已经更换或修复,第三人的钢板至今没有修复也没有更换。是原告和第三人一起虚构赔偿事实,在二审法院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原告汇给第三人代理人的人民币,而第三人至今未收到赔偿款,这是原告和第三人律师合谋;4、本案从2014年第一次开庭,到2016年一共开庭四次,原告没有提供生产压型钢板的资质证明,需要办理钢结构资质承包证书,才可能承包相应的工程,此外,还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根本没有生产资格,所以原告在制作压型钢板的过程中,将答辩人的彩涂板卷受损,原告也不懂得安装,也不按操作规范来,对表面涂层进行了破坏,黄石公司彩钢带的质量是相当好的。正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制作的资质,使答辩人的彩钢带受伤,安装时也有划伤和擦伤,这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黄石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万事达销售合同、秦合销售合同、代理商年度供货协议书,证明黄石公司销售符合企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钢种、颜色等信息。三份销售合同均明确表示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BHD501-2009)。
2、黄石公司销售产品的质量证明书,证明销售产品合格,第三行“标准”栏明确告知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BHD501),并告知按企业标准进行相关检测,检测数据符合企业标准。
3、黄石公司同类产品外标签(任意三张外标签扫描件),证明明确告知事项(任意1件钢卷在端面及内径位置各粘贴一张外标签,任意1件钢卷拆开包装可发现一张彩板使用说明书);标签第三行“标准”栏明确告知执行标准为Q/BHD501;第十行“特别提示”栏明确告知“请正确储存、运输、装卸、选材、使用彩卷,详见质保书及钢卷内产品使用说明书”。
4、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彩涂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黄石公司产品符合企业标准,检测报告为2012年黄石市质监局抽检黄石公司的彩涂产品检测报告。
5、黄石公司彩涂产品企业标准(Q/BHD501-2009)及企业标准批准文书,证明黄石公司彩涂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BHD501-2009),而不是国家标准(GB/T12754-2006);黄石公司企业标准为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执行标准。
6、黄石公司彩涂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黄石公司对客户相关告知:选材、运输、储存、加工、安装、维护等注意事项有明确告知。
7、现场图片(第一部分2014年3月10日拍照,第二部分2016年12月28日拍照),最明显的特征是压瓦加工中周期性划伤涂镀层引发锈斑;2是搬运物品、屋面安装施工导致的各自损伤引发的锈斑;安装切割铁粉未清除引发锈斑,以上图片证明标的物锈蚀根本原因是压型钢板涂镀层损伤。
8、彩涂钢板及钢带国家标准及建筑用压型钢板国家标准,证明彩涂钢带(钢卷)与建筑用压型钢板是两类不同产品,这两类不同产品也有不同的国家标准。
9、黄石公司发给原审法院的异议说明一份,复函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回复黄石公司提出的异议说明,也没有明确回复黄石公司的复函。原审法院判决时无视黄石公司提出的相关说明。
第三人龙马公司庭审中陈述称,1、原告承建的彩钢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2014年一月和三月两次,经过阳新县公证处到现场,每个彩钢瓦上都有0.1-2厘米的锈斑,彩钢瓦从2012年的8、9月份开始安装,使用不到一年多时间就产生锈迹,会不断扩大,就会漏,发现质量问题我们就向原告提出要求处理。2、诉讼过程中,法院将第三人通知到庭参与诉讼,对于经委托鉴定的彩钢瓦质量问题,我们也予以关注。鉴定是从五个指标五个方面进行,第一是基板的厚度,基本是符合要求的;第二是锌层重量,该重要指标鉴定是不合格的;第三是涂层厚度,2号样品是略低于标准的;第四是涂层硬度,也符合标准的;第五是反向冲击,是不符合标准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间争议的大问题是被告认为彩钢带和彩钢瓦不是同一产品。彩钢瓦是从被告的彩钢带经简单加工而来,彩钢瓦不合格和彩钢带之间有没有必然关系,这个是明确的,黄石公司一直强调彩钢带有彩钢带标准,彩钢瓦有彩钢瓦的标准,黄石公司是在混淆概念,目的是把自己的责任推卸掉;4、黄石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律师合谋损害黄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及原告与黄石公司之间是需要按照质量问题进行的,黄石公司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从该点可见,黄石公司是心虚的。作为第三人,损失是得到了补偿,是原告给第三人的经济补偿。至于彩钢瓦是否要换,是第三人权利的问题,与加害方没有关系。彩钢瓦质量问题是严重存在的,基于第三人的水平理解,是钢带不合格造成彩钢瓦不合格。
第三人龙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黄石公司提出对约定的数量价格没有异议,约定的第2-5条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2、3、4,黄石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黄石公司提出公证书并非是给原告的,公证书明确的争议是钢结构厂房彩钢瓦上的锈蚀,而并不是彩钢带的锈蚀,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6、7,黄石公司无异议,并提出钢结构承揽合同正好印证了本案事实是原告对彩钢带进行加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建筑用压型钢板的资质。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8、9、10,黄石公司提出:1、鉴定采样的是彩钢瓦,而并非是彩钢带;2、所有的赔偿和鉴定都不是黄石公司的产品,对结论不同意;3、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鉴定的是原告产品和黄石公司的原材料没有关系,对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取样是原告彩钢瓦,但鉴定对象是彩钢瓦面层海蓝彩涂板,海蓝彩涂板加工成彩钢瓦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的内在成分、内在结构未发生变化,且鉴定程序等合法,可以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1,黄石公司提出汇款是付给自然人胡庆根的,胡庆根不能代表第三人,且该收入不能汇给自然人,至今没有看到胡庆根将该笔钱汇给第三人的凭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2,黄石公司提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间是2016年,生产安装建筑用钢板的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证书滞后了四年多;安全许可证时间也是2016年,也是相差了四年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3,黄石公司对邮件内容无异议,被告是国营企业,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黄石公司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石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彩涂板卷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对证据6,原告提出不知情,第三人提出使用说明书是给用户的,本案使用者是原告。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黄石公司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应该提供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对被告黄石公司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实彩色涂层钢板就是建筑用压型钢板,是同一标准,彩钢瓦的标准就是建筑用压型钢板的标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黄石公司的证据9,因这是诉讼过程中与法院之间的往来函件,不属于证据。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承揽第三人湖北龙马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2012年6月27日,原告(需方)与秦合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秦合公司供应原告由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50吨,价格分别是每吨6700元、6350元。交货地方为供方指定仓库,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提货时如有外观质量在仓库提出异议,如有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产品。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提取了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已向秦合公司支付货款177.301884万元。嗣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上通过压型机对上述两种彩涂板卷进行压型,压型后的海蓝、白灰彩涂板分别在面层、下层,中间夹泡沫板,通过粘合而成为彩钢瓦,根据需要切割后安装在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屋面。第三人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屋面彩钢瓦有铁锈斑告知了原告,原告与黄石公司之间就彩板质量异常用传真等进行了沟通,黄石公司也派出尹志高到现场进行查看,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或修理达成协议。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向湖北省阳新县公证处申请对钢结构房屋面彩钢瓦上铁锈斑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现场勘验:每片屋面彩钢瓦上有若干个0.1cm至2cm?的铁锈斑。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更换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90.318吨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147.212吨(价值1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规格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和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内在质量(包括涂层厚度、锌层重量、基板厚度、铅笔硬度、冲击试验)、制造工艺、外观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机构制定了鉴定方案,2014年11月1日组成专家组到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进行勘察,并在本院和原告、第三人代表陪同下,对已安装在屋顶的规格为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彩钢瓦)及未使用放置在屋顶的规格为0.5*1200*C海蓝彩涂板(彩钢瓦及彩钢板)进行取样,两被告未派员到场。11月5日鉴定机构函告本院,根据专家组现场勘查及抽样过程中发现:(1)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安装在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下方,现原告提出的“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上,所以鉴定对象应排除0.37*1000*C白灰彩涂板卷。11月11日,原告变更鉴定内容:对规格0.5*1200*C海蓝彩涂板卷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涂层厚度、锌层重量、基板厚度、铅笔硬度、冲击试验等方面)。12月22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第三部分“现场勘察”:1、丁方(本案第三人)系外贸服装加工企业,厂区清洁;3、专家组现场勘察发现,丁方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彩涂板确实存在大面积的涂层脱落、腐蚀等现象,同时还存在因外力剐蹭造成的彩涂板脱落、腐蚀。报告第五部分“样品检测及技术分析”:1、外观检查:专家组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现,0.5*1200*C海蓝彩涂板屋顶存在部分明显剐蹭、摩擦后造成的涂层脱落、腐蚀,该现象不排除是搬运、施工或人为造成。专家组发现,每块彩涂板连接处第一个凹槽平面上都有一条明显的痕线,且部分涂层脱落、腐蚀出现在该痕线上,该现象造成原因应系彩钢板在加工过程中,滚轮摩擦造成。3、样品检测:(1)基板厚度,实测数据经修约后,按标准判定该项指标均合标准要求。(2)锌层重量:1号样品经检验,锌层重量双面为77g/㎡、79g/㎡、78g/㎡、平均78g/㎡,2号样品双面为24g/㎡、27g/㎡、25g/㎡、平均25g/㎡。丙方(即黄石公司)标准明示锌层重量推荐为100g/㎡,而国家标准明示建筑外用在使用环境腐蚀性低的环境中锌层重量大于等于90/90g/㎡(即双面为180g/㎡,也是建筑外用的最低标准),显然鉴定对象的镀锌重量指标不符合企业及国家标准要求。(3)涂层厚度:正面涂厚度:1号样为25um、2号样为19um、3号样为24um,彩钢板正面涂层厚度标准要求为20um,除2号样涂层略低于标准要求外,1号样和3号样试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4)涂层硬度:样品涂层硬度(擦破)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5)反向冲击:反向冲击试验实测为1号样2.9J,2号样2.9J,3号样2.0J,企业标准要求≥7J,所检样品的反向冲击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综上所述,在加工、安装、运输彩涂卷时,一旦板材保护漆层损伤,极易损伤镀层。基板(镀锌板)是决定彩涂板耐腐蚀性能的决定因素,镀层厚度(即锌层重量)薄,基板更容易划伤,而耐腐蚀性能就会大大降低,致使彩钢板容易腐蚀。鉴定对象的基板厚度、涂层厚度、涂层铅笔硬度项目指标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要求,反向冲击不符合企标和国标要求,反向冲击低会降低鉴定对象涂层的附着力和柔韧性,涂层容易剥落。鉴定对象锌层重量不符合企业标准Q/BHD501-2009,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镀锌层厚度薄,耐腐蚀性低,一旦表面涂层破损,老化,鉴定对象容易产生腐蚀。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湖北龙马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要求对用于第三人位于湖北阳新县的钢结构厂房建设的全部彩涂板卷更换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首先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提出修复方案: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的结论及现场情况叙述,依据相关规范及规程,锌层重量(锌层厚度)取决于制作工艺及产品质量控制,且热镀锌层厚度属工厂大规模批量加工,现场零星修复工作量较大,根据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给出以下修复建议:1、更换检测报告中叙述的所有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彩涂板卷。2、根据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6.3.1条关于“漏镀”的相关规定,热浸镀锌制作漏镀面的总面积不应超过制作总面积的0.5%,每个漏镀面的面积不应超过10cm?。当供需双方没有其他协议时,若漏镀面积大于上述规定值,这些制作件应予重镀。6.3.2条关于镀层修复的相关规定,热浸镀锌制作表面若存在漏镀面,应采用热喷锌、涂敷富锌涂料或融敷锌合金等方法对漏涂面进行修复(详见标准附录C.5)。2016年2月本院委托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同年5月出具修复方案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彩涂板卷,通过与原被告的沟通,仅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面层彩涂板会破坏夹芯板,且更换下来的材料不能再用于夹芯板的制作,所以该方案应按更换彩钢夹芯板考虑,工程造价为3764596元;方案二、镀层修复,工程造价为1203885元。另附方案三、在原彩钢夹芯板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但此方案需要设计院荷载计算后方可实施,工程造价为1810523元;方案四、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工程造价为1191616元。其中方案三、四是根据原告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修复经验而增补的方案,我司了解到金华当地也有这种作法,属于修复中常用的方法,故作为增补方案附在鉴定书内。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第三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修复工作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根据第三人指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将全部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汇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账户。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黄石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彩涂板卷所需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2016年12月7日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的海蓝彩涂板卷与彩钢瓦非同一产品,执行标准不同,因而彩钢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当然得出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即便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所有修复费用是否应全部由黄石公司承担没有查清,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第三人湖北龙马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后,与秦合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秦合公司供应原告由黄石公司生产的白灰彩涂板卷和海蓝彩涂板卷,原告将彩涂板卷通过压型加工成彩钢瓦后用于第三人的钢结构厂房建设,由于彩钢瓦出现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海蓝彩涂板卷上,作为需方的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向销售者、生产者主张权利,这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黄石公司辩称其是供应原材料彩涂板卷,原告将彩涂板卷加工成产品,二者完全不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购买了黄石公司生产的白灰彩涂板卷和海蓝彩涂板卷,通过压型机对上述两种彩涂板卷进行压型,压型后的海蓝、白灰彩涂板分别在面层、下层,中间夹泡沫板,通过粘合而成彩钢瓦,彩涂板卷与彩钢瓦虽是属于原材料与成品之间的关系,但用在彩钢瓦上的压型后的彩涂板与黄石公司提供的彩涂板卷之间仅仅是形状发生改变,内部成分、内在结构均未发生改变。因出现严重的脱漆、腐蚀、渗漏等重大问题均在海蓝彩涂板上,故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对象也是制造彩钢瓦的海蓝彩涂板,而非彩钢瓦,鉴定结论为海蓝彩涂板卷锌层重量、反向冲击不符合企业标准。该产品反向冲击低会降低海蓝彩涂板卷涂层的附着力和柔韧性,涂层容易剥落,一旦保护漆层损伤,极易损伤镀层。基板(镀锌板)是决定彩涂板耐腐蚀性能的决定因素,镀层厚度(即锌层重量)薄,基板更容易划伤,而耐腐蚀性能就会大大降低,致使彩钢板容易产生腐蚀。另鉴定机构专家组现场勘察发现,部分剐蹭、摩擦后造成涂层脱落、腐蚀不排除是搬运、施工、人为及加工过程中造成。由此可得出,造成彩钢瓦上的海蓝彩涂板腐蚀的根本原因是黄石公司提供的海蓝彩涂板卷不符合合同标准引起,以及原告在加工、施工过程中造成涂层脱落引起。对此,引发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黄石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黄石公司认为第三人的彩钢瓦是经原告加工后的压型钢板制成,是原告加工不当造成彩钢瓦腐蚀,与黄石公司无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的修复,经本院委托的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二个修复建议:一是更换检测报告中叙述的所有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彩涂板卷;二是镀层修复。经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两种方案造价分别为3764596元、1203885元。同时,该鉴定机构增补了修复中常用的另两种方案:一是在原彩钢瓦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工程造价为1810523元;一是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工程造价为1191616元。本院认为,第一种方案是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面层彩涂板卷,导致其他材料不能继续使用,浪费过大,不是最经济方案;第二种方案是镀层修复,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案现场实际,该方案较难操作,效果难保证;第三种方案是在原彩钢瓦上方铺设单层彩钢板,该方案能充分利用其他材料的残值,较为节约,属比较经济的方案;第四种方案是在彩钢板上铺贴防水卷材,这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本意不符合。综上四种方案,本着科学、节约、经济、易操作、能修复的原则,第三种方案符合此要求。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第三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修复工作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根据第三人指定,原告已将修复费用181.0523万元汇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账户。综上所述,根据造成第三人的彩钢瓦腐蚀的原因,对于修复费用,黄石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162.94707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次鉴定费183311元,合计209311元,由原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931.1元,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1883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
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