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1305XA。
法定代表人:赵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45万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诉讼保全所冻结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情况,经本院核实,现仅有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有部分保证金,本院已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其他工程款已因工程质量问题,保证金已被用于维修。本院依法对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信用惩戒,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保护。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