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1305XA。
法定代表人:赵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龙公司向***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未审查清楚***主张的工程款到底是何工程项目?***提供借条内容明确载明的是2012年10月的工程款,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施工的华夏公司2012年7月中标的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工程和华龙公司于2014年7月中标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等,但华龙公司在定远县中标的上海南路路灯工程及定远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均发生在2014年,时间上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华龙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华龙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及工程款项支付的往来,对其称其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明细、工程款结算等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2.关于华夏公司于2012年7月中标的定远县戚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工程,一审判决在调取赵浩保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系***借用华夏公司资质中标的该工程,华龙公司与***就该笔业务相关工程款扣除华龙公司所提供的灯具成本和利润均给付了***,双方就该笔业务款项已经结清,***并非华龙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而一审判决仅以***的陈述及华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汇给华龙公司便认定华龙公司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的陈述未进行审查。关于***的陈述,原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并非***本人签字的答辩状,内容是完全为了证明***有权向华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之后庭审中原一审承办法官又出示2019年4月18日在山东省对***本人当面做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亦和答辩状内容一致,但经华龙公司代理人在2020年8月10日与***本人当面核实并做调查笔录,其表示答辩状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一审承办法官也没有在山东省见过面,华龙公司实际不欠***那么多工程款,且***也承认借条上的关于华龙公司的公章确实不是华龙公司的。但一审法院在重审中未查明事实情况,直接认定原一审中***陈述的真实性,从而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华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对华龙公司实属不公。三、一审法院对***在庭审中提交虚假证据未进行审查。关于***在原一审及本次重审一审程序均提供的2019年2月25日有***签字并盖有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说明》,该份说明华龙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核实,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向华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这份2019年2月25日的说明系他人伪造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虚假的说明材料,说明内容为了***能够拿到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并且证明华龙公司尚欠***工程款45万元。该虚假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了通过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证明赵浩保代表的华龙公司尚欠***45万元工程款。综上,***诉请的工程款存在诸多疑点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与华龙公司在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结算审计的审核意见中印章一致,并有***的签名,该印章与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施工各路段工程中加盖有华龙公司印章一致。2012年7月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合同书》。2006年8月2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扬州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签字办理了相关手续。***向一审法院作出询问笔录较为详实阐述了***施工的路灯工程及条据产生的前因后果、详细说明了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施工了定远县曲阳大街路灯工程等17个工程的具体情况,与庭审调取的书面证据高度一致,非亲身经历,无法作出这样细致陈述。所以***询问笔录客观事实。华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具有代表华龙公司的权利外观,足以让***产生合理信赖,***不应当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华龙公司表见代理,由华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华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4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由华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2014年7月8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中标了上述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中标金额为498696.50元。2014年7月20日,华龙公司与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华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9年1月18日,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4年7月10日,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2014年7月17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中标了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中标价1337650.60元。2014年7月23日,华龙公司与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名;2012年6月18日,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文授权於学雷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项目。2012年6月18日,华夏公司及於学雷向定远县市容管理局致投标函;2012年7月2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夏公司中标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中标价2469999元。2012年7月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合同书》;2006年8月2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汇款40万元,***签字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2月6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华夏公司汇款80万元,由案外人於学雷办理相关手续。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对***询问时,***对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施工了定远县曲阳大街路灯工程、迎宾西路路灯工程、幸福西路路灯工程人民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长征路路灯工程、工业园区四条路路灯工程、张桥镇政府合蚌路路灯工程、定城镇合蚌路路灯工程、严桥路路灯工程、东大街路灯工程、西大街路灯工程、永康大道路灯工程、金山路路灯工程、泉坞山大道路灯工程、藕塘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上海南路路灯工程均找一个***施工;在上述工程起初的投标时为确保华龙公司能中标,便找到华夏公司等投标,而华夏公司等中标后实际施工是华龙公司,工程款由发包单位转入中标的华夏公司等,再由华夏公司等转入华龙公司。关于华龙公司的印章使用,***称:投标前的基础工作由***去做,中标后工程的验收手续由***签字,由华龙公司开具发票,指派***到发包单位,由发包单位向华龙公司打款,2012年的10条路验收是***签字,施工验收加盖华龙公司印章是华龙公司允许***刻的印章,即合同外的华龙公司印章由***自己盖,且***刻的华龙公司印章于2017年7、8月份已交给华龙公司。
一审法院另外,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询问笔录显示,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于2019年7月22日报警时称“从2008年起,我公司(指华龙公司)共和***在安徽定远发生四笔路灯交易,第一笔是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跟***合伙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资质拿下安徽定远县合蚌路的路灯业务,合同总价是九十九万多一点,具体数目我也记不清了,这笔工程当年就结束了,我跟***的账也算清了,这笔业务到现在还有九万多的保质金在对方那里。2012年10月份***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我公司世纪龙做的,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然后华夏再把工程款转给我们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我公司只负责卖灯具给***,然后我公司从工程款扣除相关灯具的成本和利润,再把多余的工程款返还给***,至于这笔业务的所有相关的安装等费用由***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这是我跟***口头约定的,这笔业务我公司也跟***结清了,我公司不欠***的钱。2014年8月份,***用我公司的资质先后拿下安徽定远上海南路一百二十多万的路灯业务,以及安徽定远的盐化工业园区的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的四十九万多的路灯业务,这两笔业务是以姜娟的名义签订的,而实际业务是***做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工的是华夏公司于2012年7月中标的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工程和华龙公司于2014年7月中标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等。2017年5月15日,经结算,***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2012年10月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月息2%借款人:***2017.5.15”该借条上加盖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再查明,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申请财产保全,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路灯管理所路灯质保金99700元;二、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灯工程款质保金153000元;三、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四、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3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是否施工涉案等相关路灯工程,从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报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看,首先,定远县在2003年至2017年定城镇各路段路灯工程及定远县工业园区部分路段工程和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有***经手及指派投标前的准备工作、投标材料等,在长达十多年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程序中,***的陈述与上述各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及其经手人相吻合,足以说明华龙公司在上述期间定远县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的事实存在,且华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认可在2012年10月份***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我公司世纪龙做的,该工程虽系以华夏公司名义中标,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然后华夏再把工程款转给我们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系华龙公司借用华夏公司资质投标,华龙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故认定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承包了涉案相关路灯工程。虽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关于***并没有接受原承办人询问的辩解,与***实际接受询问的情况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故对***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在2017年5月15日向***出具借条并加盖华龙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在询问笔录中较为具体详实阐述了***施工的路灯工程及该条据产生的前因后果;另外,关于华龙公司的印章是否被伪造构成犯罪及***持有的2017年5月15日借条中系***加盖的华龙公司印章与华龙公司现持有印章不一致问题,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目前没有结案),在涉案及其他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均由***经办,另外,2014年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名,在2014年至2019年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施工各路段工程各阶段中加盖有华龙公司的印章,具有权利外观,足以让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债权人不应当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持有的2017年5月15日借条予以认定有效,即华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系代表公司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583元,合计11633元,由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所提供的借条及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上所加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印章可相互印证借条上加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印章华龙公司不仅仅是在借条上加盖,且在签订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等方面也进行使用,故***所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对华龙公司具有盖章效力。综合本案***提供的借条、***代表华龙公司申领工程价款等证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的询问笔录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相互印证***与***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对华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华龙公司上诉认为华龙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华龙公司,且该借条上亦加盖有华龙公司在部分承包工程过程中使用过的印刻有“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故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龙公司上诉认为***未接受原一审承办法官询问问题,因华龙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原一审时***接受询问的事实不相一致,故华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龙世纪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严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