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534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云,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勋,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第三人:郭莉,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龙公司)、***、第三人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陈清云和被告**、**及世纪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第三人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参加了最后一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7日,两次向第三人郭莉(原告之妻)借款100万元、35万元,合计:135万元。同时,被告立下了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郭莉,壹佰万元整,月息1.8%,利息半年结一次”。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同日,第三人郭莉委托其亲属沈某,4分六次将10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的银行账户。第二份借据注明:“今借到35万元整,月息1.8%”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及**均在借据上盖章及签名。同日,第三人郭莉委托其亲属沈某,4分两次将35万元借款汇给了世经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合计:46万元。自此之后,虽经郭莉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8月18日,第三人郭莉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不成,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三人郭莉身为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用非自有资金向其借款,系高贷转贷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二、因借款合同无效,故要求已给付的46万元全部抵作借款本金;三、其通过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当日汇给了郭莉过桥资金100万元应当在借款中折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向第三人郭莉借款100万元。同时,三被告立下了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郭莉,壹佰万元整,月息1.8%,利息半年结一次”。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同日,第三人郭莉通过其亲属沈某,4银行账户分别于当日的16时零9分、10分、11分、39分、40分、40分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15万元、17万元、15万元、17万元、18万元,合计:100万元。当日,被告***分别于9时49分、16时29分向沈某,4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向第三人郭莉借款35万元,同时,两被告立下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郭莉35万元整,月息1.8%”。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及**在借据上处盖章及签名。同日,第三人郭莉通过其亲属沈某,4分两次将35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3月4日、7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2月4日偿还了10万元、3万元、13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46万元。2020年8月18日,第三人郭莉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其夫**,并于当月23日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不成,遂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4通过其女儿刘敏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9时49分、16时26分向被告***汇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案外人沈某,4是郭莉的亲戚,其银行卡一直由郭莉保存和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所立的借据、向被告***汇款记录、证人沈某,4出庭作证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世纪华龙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刘某,4利用户头为***POS机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具体是:当日9时45分汇款50万元、16时26分汇款50万元。然后,被告***将上述款项分别于当日的9时49分、16时29分汇给了第三人郭莉。对此,被告世纪华龙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某,4通过其女儿刘敏的银行账户向其汇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这是其与刘某,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或郭莉无关。因为其与原告家庭之间关系很好,互相之间临时借贷是很正常的,其向郭莉所汇的100万元是用于过桥(临时借贷),不是刘某,4借用其POS机汇款给郭莉。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郭莉向被告借款的行为是否为高贷转贷?由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郭莉不是高贷转贷,郭莉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对被告世纪华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郭莉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所立的借款及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9月30日***汇给郭莉100万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014年9月30日当天,郭莉六次向被告***汇计1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认为当天其也两次向郭莉汇款计100万元。被告向郭莉汇款的100万元分为两次各50万元,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第一笔50万元的汇款。该笔汇款时间为当天的9时49分,早于郭莉向***转汇六笔借款的时间,按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立借据的时间一般与出借人交付第一批借款的时间相近,如果认为***向郭莉汇入的第一笔50万元是出借给郭莉的“过桥”资金,那么,按常规三被告在向郭莉立借据时,应当将此“50万元”扣减后立一份数额为“50万元”的借据,而不应当立“100万元”的借据,所以,本院对被告认为第一笔50万元汇款系郭莉向其的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笔50万元的汇款。第二笔50万元汇给郭莉的时间是当天的16时29分,在此之前,郭莉也汇给了***三笔款项,具体的是:16时零9分汇18万元、16时10分汇15万元、16时11分汇17万元,合计:50万元。此时,被告没有及时以“50万元”的数额重新向郭莉立借据,也属正常,所以,应认定第二笔50万元汇款为郭莉向***的借款。
四、***于2014年9月30日汇给郭莉“100万元”是否为***受案外刘某,4的委托汇给郭莉的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汇给郭莉的款项的性质应当由汇款人***来明确,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刘某,4不可左右,无权确定;第二、根据对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刘某,4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将案涉争议款项一汇入***的银行账户,该款的所有权即为***所有;第三,退一步讲,如果***未按刘某,4的指示将案涉款项按约定转交给郭莉,刘某,4可通过有关途径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第四,庭审中,对原告当庭出示刘某,4的书面证词,被告经质证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4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弱小;同时,不能且凭刘某,4的意思来确定该款的性质,故对刘某,4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郭莉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的四倍计算,本笔利息需扣除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已支付的26万元)。
二、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的四倍计算,本笔利息需扣除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9970元,由原告**承担7390元,由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承担1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素权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薛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