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363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1305XA。
法定代表人:赵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行政中心东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71142306Q(1-1)。
法定代表人:邓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系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照明公司”)、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1125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华龙照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华龙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定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龙照明公司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定远城投公司在欠付华龙照明公司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按照华龙照明公司要求,为其承建的定远县上海南路路灯工程提供路灯、变压器等电力安装施工。经双方结算,华龙照明公司向***出具欠款凭证,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多次催要,华龙照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华龙照明公司答辩称:华龙照明公司与***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华龙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诉称其为华龙照明公司在上海南路路灯工程提供路灯变压器等电力安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的清单、工程价款明细及其他结算凭证。2.***提供的《欠条》并非华龙照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公章是曹卫鹏私刻,华龙照明公司在上海南路路灯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提供的《欠条》也未载明是哪一路段的工程,因此该份《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
定远城投公司答辩称:1.如果华龙照明公司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定远城投公司愿意在欠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到目前为止,定远城投公司为维修华龙照明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基本花完,定远城投公司愿意在结算后剩余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证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华龙照明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支付申请》一份,证明:华龙照明公司委托定远城投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12万元,但是至今未履行。
证据四,定远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华龙照明公司委托定远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定远城投公司认可有保证金约30万元,故定远城投公司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偿付华龙照明公司欠***的工程款。
华龙照明公司对***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中华龙照明公司的印章并非华龙照明公司所有,系曹卫鹏的个人行为,华龙照明公司对《欠条》形成情况不清楚,同时***并未为华龙照明公司在上海南路路灯工程实际施工。
三、关于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四、对证据四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权要求定远城投公司支付属于华龙照明公司的质保金。
定远城投公司对***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只欠华龙照明公司质保金5万元左右。
华龙照明公司当庭向本院举证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高邮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华龙照明公司已委托扬州市公安部门对曹卫鹏所持有的华龙照明公司公章与华龙照明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一致的,证明***《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华龙照明公司加盖。
证据二,高邮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赵浩保对华龙照明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
证据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对曹卫鹏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曹卫鹏自认公章是其私刻的,且***《欠条》的形成当时是和其他的路灯工程混合在一起出具的,***并未实际为华龙照明公司的上海南路路灯工程施工。
***对华龙照明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的公章并非本案中使用的公章,该鉴定公章提供时间迟于本案中使用的公章时间,而华龙照明公司庭审中拒绝提供相同的鉴定材质,故而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证据二,《立案告知单》未明确本案中的印章涉及伪造案,对华龙照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对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中无法确定曹卫鹏是系本案有关联的当事人,也不能确定是曹卫鹏的真实意思表示。
定远城投公司对华龙照明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一、关于证据一、二,华龙照明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对证据三,因曹卫鹏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定远城投公司当庭向本院举证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关于城东新区上海南路专用路灯高压箱变损坏修复的告知函》,证明:华龙照明公司交付工程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定远城投公司告知华龙照明公司,要求华龙照明公司在见函后7日内及时修复,否则视为违约,定远城投公司有权自行找专业技术人员修复,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证据二,《建设费用支付审批表》(2019年1月13日)、转账凭证(2019年1月25日)各一份,证明:定远城投公司为维修华龙照明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维修费6.7万元。
证据三,《建设费用支付审批表》(2020年1月22日)一份、相关凭证三份,证明:定远城投公司为维修华龙照明公司交付的工程,再次支付维修费212043.39元。为维修涉案工程,定远城投公司共向他人支付维修费279043.39元。
华龙照明公司对定远城投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一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龙照明公司未收到定远城投公司的告知函,也未认可定远城投公司自行找人维修并从世纪华龙照明公司的工程尾款扣除,至于定远城投公司自行维修的情况,华龙照明公司不清楚。定远城投公司自行维修是否系因路灯自身质量问题引起,还是因他人或者其他情况导致的维修,不能确定。定远城投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向华龙照明公司返还质保金,其于2020年1月22日支出的维修费用21.2万元,已过质保期。
***对定远城投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华龙照明质证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中,本院出示2019年4月18日曹卫鹏谈话笔录一份。
***对曹卫鹏的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真是的反映了曹卫鹏室华龙照明公司实际在定远工程的管理人,代表华龙照明公司。华龙照明公司的印章均由公司或者公司授权曹卫鹏加盖,***有理由相信曹卫鹏代表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构成表见代理。曹卫鹏陈述“华龙照明公司形式上是中标人,实际是我买华龙照明公司的灯,用中标施工,我付华龙照明公司灯钱,差价归我”这句话不认可,这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与本案无关。
华龙照明公司对曹卫鹏的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华龙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2014年7月8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照明公司中标了上述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中标金额为498696.50元。2014年7月20日,华龙照明公司与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华龙照明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照明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9年1月18日,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加盖了华龙照明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4年7月10日,华龙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2014年7月17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照明公司中标了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中标价1337650.60元。2014年7月23日,华龙照明公司与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照明公司印章并由曹卫鹏在经办人处签名。2012年6月18日,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文授权於学雷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项目。2012年6月18日,华夏公司及於学雷向定远县市容管理局致投标函;2012年7月2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夏公司中标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中标价2469999元。2012年7月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合同书》;2006年8月2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汇款40万元,曹卫鹏签字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2月6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华夏公司汇款80万元,由案外人於学雷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曹卫鹏进行询问时,曹卫鹏对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施工了定远县曲阳大街路灯工程、迎宾西路路灯工程、幸福西路路灯工程人民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长征路路灯工程、工业园区四条路路灯工程、张桥镇政府合蚌路路灯工程、定城镇合蚌路路灯工程、严桥路路灯工程、东大街路灯工程、西大街路灯工程、永康大道路灯工程、金山路路灯工程、泉坞山大道路灯工程、藕塘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上海南路路灯工程均找一个杭守保施工;在上述工程起初的投标时为确保华龙能中标,便找到华夏公司等投标,而华夏公司等中标后实际施工是华龙照明公司,工程款由发包单位转入中标的华夏公司等,再由华夏公司等转入华龙照明公司。关于华龙照明公司的印章使用,曹卫鹏称:投标前的基础工作由曹卫鹏去做,中标后工程的验收手续由曹卫鹏签字,由华龙照明公司开具发票,指派曹卫鹏到发包单位,由发包单位向华龙照明公司打款,2012年的10条路验收是曹卫鹏签字,施工验收加盖华龙照明公司印章是华龙照明公司允许曹卫鹏刻的印章,即合同外的华龙照明公司印章由曹卫鹏自己盖,且曹卫鹏刻的华龙照明公司印章于2017年7、8月份已交给华龙照明公司。
另外,本院调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询问笔录显示,华龙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于2019年7月22日报警时称“从2008年起,我公司(指华龙照明公司)共和曹卫鹏在安徽定远发生四笔路灯交易,第一笔是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跟曹卫鹏合伙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资质拿下安徽定远县合蚌路的路灯业务,合同总价是九十九万多一点,具体数目我也记不清了,这笔工程当年就结束了,我跟曹卫鹏的账也算清了,这笔业务到现在还有九万多的保质金在对方那里。2012年10月份曹卫鹏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我公司世纪龙做的,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然后华夏再把工程款转给我们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我公司只负责卖灯具给曹卫鹏,然后我公司从工程款扣除相关灯具的成本和利润,再把多余的工程款返还给曹卫鹏,至于这笔业务的所有相关的安装等费用由曹卫鹏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这是我跟曹卫鹏口头约定的,这笔业务我公司也跟曹卫鹏结清了,我公司不欠曹卫鹏的钱。2014年8月份,曹卫鹏用我公司的资质先后拿下安徽定远上海南路一百二十多万的路灯业务,以及安徽定远的盐化工业园区的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的四十九万多的路灯业务,这两笔业务是以姜娟的名义签订的,而实际业务是曹卫鹏做的……”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经结算,华龙照明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均在该《欠条》中加盖印章或者签署姓名予以确认。
再查明,定远城投公司的原名为“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审过程中,经***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1.冻结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在定远县路灯管理所的路灯质保金99700元;2.冻结冻结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在定远县灯工程款质保金153000元;3.冻结冻结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在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4.冻结冻结华龙照明公司、曹卫鹏在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前述诉讼保全事宜,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华龙照明公司是否施工涉案的相关路灯工程;2.曹卫鹏向***出具的2017年1月10日欠款凭证并加盖华龙照明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有效,即华龙照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各争议焦点,现分项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本院对曹卫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华龙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报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首先,定远县在2003年至2017年定城镇各路段路灯工程及定远县工业园区部分路段工程和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有曹卫鹏经手及指派投标前的准备工作、投标材料等,在长达十多年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程序中,曹卫鹏的陈述与上述各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及其经手人相吻合,足以说明华龙照明公司在上述期间定远县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的事实存在,且华龙照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认可在2012年10月份曹卫鹏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华龙照明公司做的,该工程虽系以华夏公司名义中标,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公司,然后华夏公司再把工程款转给华龙照明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系华龙照明公司借用华夏公司资质投标,华龙照明公司系实际承包人,故本院认定华龙照明公司在定远县承包了涉案相关路灯工程。华龙照明公司辩称曹卫鹏并没有接受本院原承办人询问,与曹卫鹏实际接受本院询问的事实不符,故对华龙照明公司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曹卫鹏在询问笔录中较为具体、详实阐述了涉案路灯工程的相关经过;其次,关于华龙照明公司的印章是否被伪造构成犯罪、***持有的2017年1月10日《欠条》中系曹卫鹏加盖的华龙照明公司印章与华龙照明公司现持有印章不一致问题,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目前没有结案),关于涉案及其他工程的投标、施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均由曹卫鹏经办,其中2014年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照明公司印章并由曹卫鹏在经办人处签名,具有权利外观,足以让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债权人不应当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曹卫鹏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对2017年1月10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对***要求华龙照明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华龙照明欠付***路灯工程款12万元,***为此要求华龙照明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对此,因***关于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定远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向华龙照明公司返还质保金。对此,定远城投公司与华龙照明公司尚未进行质保金结算,定远城投公司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尚未确定,即欠付华龙照明公司的价款尚未确定,故对***定远城投公司欠付华龙照明公司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000543954910300000083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