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1305XA。

法定代表人:赵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1125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华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12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4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和业务员***利用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定远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十条路路灯工程。2014年8月华龙公司中标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南路路灯工程。2014年8月华龙公司又中标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定远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被告***是上述三处路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元。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今欠到***2012年10月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月息2%借款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综上,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在定远县上海南路及盐化工业园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也不是被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关于被告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欠条),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证据三、1、关于定远县上海南路量化工程结算审计的审核意见,证明定远县上海南路量化工程建设单位为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二,2、证明借条上被告二的签章是真实的;

证据四、被告二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业务员;

证据五、扬州市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蚌路路灯采购合同》、发货记录、定远县城市管理局给付路灯款发票、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说明、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证明赵浩保、被告一利用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定远县招标工程。

被告华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关于被告二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二在上海南路工程的审计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证据四、资质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业务员;证据五、对托普公司的合同、发货记录、工商登记以及华夏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托普公司及华夏公司在定远县承包的工程,与被告二无关,其中盖有托普公司公章的说明经被告二与托普公司核实,托普公司表示该份说明上的公章与托普公司真实的印章不符,系他人伪造的,且内容也不是真实的。

被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高邮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高邮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关于被告二的公章并非被告二真实的公章,且关于被告二公章被伪造一案,高邮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

证据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一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一在之前的庭审中承办法官赵建新出示的一份有被告签字的答辩状并非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不是欠条中所载明的被告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也认可被告二的公章是其私刻的。

原告***对被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涉案公章在相关部门已经使用,应认定该公章是代表被告二;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2014年7月8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中标了上述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中标金额为498696.50元。2014年7月20日,华龙公司与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华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9年1月18日,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新春签名;2014年7月10日,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授权姜娟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2014年7月17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中标了定远县上海南路亮化工程,中标价1337650.60元。2014年7月23日,华龙公司与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名;2012年6月18日,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文授权於学雷作为代理人投标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项目。2012年6月18日,华夏公司及於学雷向定远县市容管理局致投标函;2012年7月2日,定远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发出《定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华夏公司中标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中标价2469999元。2012年7月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合同书》;2006年8月28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汇款40万元,被告***签字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2月6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向华夏公司汇款80万元,由案外人於学雷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对自2003年至2017年先后施工了定远县曲阳大街路灯工程、迎宾西路路灯工程、幸福西路路灯工程人民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长征路路灯工程、工业园区四条路路灯工程、张桥镇政府合蚌路路灯工程、定城镇合蚌路路灯工程、严桥路路灯工程、东大街路灯工程、西大街路灯工程、永康大道路灯工程、金山路路灯工程、泉坞山大道路灯工程、藕塘路路灯工程、东城路路灯工程、上海南路路灯工程均找一个***施工;在上述工程起初的投标时为确保华龙能中标,便找到华夏公司等投标,而华夏公司等中标后实际施工是华龙公司,工程款由发包单位转入中标的华夏公司等,再由华夏公司等转入华龙公司。关于华龙公司的印章使用,***称:投标前的基础工作由***去做,中标后工程的验收手续由***签字,由华龙公司开具发票,指派***到发包单位,由发包单位向华龙公司打款,2012年的10条路验收是***签字,施工验收加盖华龙公司印章是华龙公司允许***刻的印章,即合同外的华龙公司印章由***自己盖,且***刻的华龙公司印章于2017年7、8月份已交给华龙公司。

另外,本院调取的“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询问笔录显示,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于2019年7月22日报警时称“从2008年起,我公司(指华龙公司)共和***在安徽定远发生四笔路灯交易,第一笔是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跟***合伙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资质拿下安徽定远县合蚌路的路灯业务,合同总价是九十九万多一点,具体数目我也记不清了,这笔工程当年就结束了,我跟***的账也算清了,这笔业务到现在还有九万多的保质金在对方那里。2012年10月份***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我公司世纪龙做的,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然后华夏再把工程款转给我们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我公司只负责卖灯具给***,然后我公司从工程款扣除相关灯具的成本和利润,再把多余的工程款返还给***,至于这笔业务的所有相关的安装等费用由***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这是我跟***口头约定的,这笔业务我公司也跟***结清了,我公司不欠***的钱。2014年8月份,***用我公司的资质先后拿下安徽定远上海南路一百二十多万的路灯业务,以及安徽定远的盐化工业园区的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的四十九万多的路灯业务,这两笔业务是以姜娟的名义签订的,而实际业务是***做的……”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是华夏公司于2012年7月中标的定远县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路灯及LED灯具采购项目工程和华龙公司于2014年7月中标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等。2017年5月15日,经结算,***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2012年10月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月息2%借款人:***2017.5.15”该借条上加盖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印章。

再查明,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路灯管理所路灯质保金99700元;二、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城市执法局十条路路灯工程款质保金153000元;三、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城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四、冻结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35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是否施工涉案等相关路灯工程;2.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华龙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有效,即***、华龙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焦点1,从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报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看,首先,定远县在2003年至2017年定城镇各路段路灯工程及定远县工业园区部分路段工程和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倪庄路、宏福路、泽福路路灯工程有***经手及指派投标前的准备工作、投标材料等,在长达十多年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程序中,***的陈述与上述各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及其经手人相吻合,足以说明华龙公司在上述期间定远县各路段路灯工程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的事实存在,且华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认可在2012年10月份***用江苏华夏灯业照明有限公司资质拿下定远戚继光大道等十条路的路灯业务,这笔业务有三百九十多万,他这笔业务没有给华夏做,而是给我公司世纪龙做的,该工程虽系以华夏公司名义中标,这笔业务由对方将工程款汇给华夏,然后华夏再把工程款转给我们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系华龙公司借用华夏公司资质投标,华龙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故本院认定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承包了涉案相关路灯工程。虽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关于***并没有接受本院原承办人询问的辩解,与***实际接受询问的情况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焦点2,关于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华龙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较为具体详实阐述了原告***施工的路灯工程及该条据产生的前因后果;另外,关于华龙公司的印章是否被伪造构成犯罪及原告持有的2017年5月15日借条中系***加盖的华龙公司印章与华龙公司现持有印章不一致问题,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目前没有结案),在涉案及其他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验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各个程序均由***经办,另外,2014年的上海南路亮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华龙公司印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名,在2014年至2019年华龙公司在定远县施工各路段工程各阶段中加盖有华龙公司的印章,具有权利外观,足以让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债权人不应当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持有的2017年5月15日借条予以认定有效,即被告华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代表公司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583元,合计11633元,由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