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5民初567号
原告:杭守保,男,197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1305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曹卫鹏、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杭守保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守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守保撤回对曹卫鹏、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