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2526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32084763585633X。
法定代表人:杨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桃源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30142584590。
负责人:黄水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该街道办事处城建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韬公司)及第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宿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将宿城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3000余元,我方主张20000元,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盛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盛某公司承接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连云区板宿路改扩建工程。2016年5月,盛某公司将路灯及标志牌、护栏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80000元工程款,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宿城街道办事处付款后1-2个工作日付清。据了解,宿城街道办事处己向被告付款,但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春节给付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第三人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不予支付。据了解,宿城街道办事处尚欠盛某公司工程款40余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与我方提前沟通,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通知。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7年年底就应该付清工程款,截止目前还有48万左右没有支付给我公司。针对该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宿城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可以起到工程协调的作用,双方约定催款的事情由原告来负责,我公司负责施工直至交付验收。工程土建是由宿城建安公司施工的。欠条所载的款项是协调费,不是工程款,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护栏、标识牌等工程。2017年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时候,双方口头协议,整个施工由我公司完成,催款事情由原告协助,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尽到催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我方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我公司也保留相应的诉权。对于工程款,已经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同意在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给付我方工程款后再给原告20万。
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盛某公司,根据盛某公司的陈述,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工程款,是协调费用,所以我方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盛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买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双方按照连云区板宿路改扩建工程路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一标段(K0+00-K0+900)、二标段(K0+900-K1+800)的招标结果签订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及服务名称: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数量52套,总价631099.99元;二标段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及服务名称:路灯设备采购及安装,数量55套,总价707536.69元。付款条件:1.工程结束后付50%,验收合格后付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0天内。
2016年11月30日,上述两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标段决算价为767467.68元,二标段决算价为806294.63元。目前,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就上述两标段工程还欠付被告盛某公司工程款84293.94元未付。
2017年10月24日,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宿城建安公司项目部张某(身份号:)连云区板宿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及标志牌、护栏采购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欠款人:盛某公司。并加盖了盛某公司的印章。欠条下方备注了如下内容:此欠款付款时间、节点为宿城街道办事处付给盛某公司后1-2个工作日付清。后由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签字确认。被告盛某公司于2018年春节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1.案外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连云区板宿路改扩建工程交通标志牌采购与施工项目一标段(K0+000-K1+280)和二标段(K1+280-K2+836)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两标段审定价分别为719098.63元、407589.18元。据被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陈述,上述两标段工程是其借用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后实际施工的。
2.板宿路改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宿城建安公司施工,原告在宿城建安公司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盛某公司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两份、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审计审定单各两份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工程款,其称与被告盛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零星工程的施工及零星材料购买,检测费用、招投标费用都是由其垫付。工程结束后,双方依据其支出凭证进行结账,其将支出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所载款项包括其施工零星工程的工人工资等由其支出的费用。被告盛某公司则主张系协调费用,由原告提供工程信息,盛某公司参加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帮助协调交叉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确实购买了点零星材料,就几百块钱。协调费是按照结算总价的13个点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为连云区板宿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及标志牌、护栏采购及安装工程款,盛某公司现又主张该款项非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盛某公司亦认可原告张某为工程施工购买了零星材料,如其所述属实,原告仅负责协调关系,则原告出资购买施工材料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盛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盛某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个人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已付110000元,余款270000元盛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该款项是否到付款节点,欠条备注载明“此款付款时间、节点为宿城街道办事处付给盛某公司后1-2个工作日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第一次付款后1-2日内付清,被告盛某公司则认为应于宿城街道办事处工程款全部付清后1-2个工作日内付清。对此约定的具体含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如按原告对付款节点的理解,则按原告陈述2018年春节宿城街道付款40万元时,被告盛某公司就应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盛某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1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如按被告盛某公司对付款节点的理解,则盛某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后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宿城街道办事处就被告盛某公司施工的两标段工程仍欠付盛某公司工程款84293.94元未支付,其应在该欠款金额范围内对盛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项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4293.94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其解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