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H。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W。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
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X。
法定代表人:杨韬。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