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长沙丰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5845号
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丰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丰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29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