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626号
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953433.7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95343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代偿产生的直接损失94571.21元(暂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邮都支行)借款18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1953433.75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是谁,我事先并不清楚,我和原告公司并没有任何往来,不知道为何原告公司成为合同担保人。
被告刘桂兰辩称:我完全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高邮农商行邮都支行、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黎政签订(10405)农商行高保个借字【2014】第0610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高邮农商行邮都支行借款180万元,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黎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即年利率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向高邮农商行邮都支行借款的方式为被告***代偿贷款。代偿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53433.75元,合计1953433.75元。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偿还代偿款又实际支付了利息合计94571.21元。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经被告***、***陈述并确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高邮农商行邮都支行与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农商行界首支行的借款进行了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并未使用该款且对原告的担保事实并不知情,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签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本息1953433.75元并自给付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代偿而产生的直接损失9457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先借后还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该还款方式产生了额外的利息负担,扩大了损失,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债务人即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邦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953433.75元及相应利息(以195343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60元,由两被告承担110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国鑫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