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4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茂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量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亿量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亿量光电公司承担。

亿量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顺天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三份,上载付款人郭广巧,收款人深圳市亿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途注明为货款,附言注明“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或“顺天光电货款”,金额共计49100元,以证明其已支付货款49100元。

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款的数额;2、顺天光电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9100元(注明开票价,含运费),亿量光电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对账单也显示涉案货款共计49100元。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为49100元。亿量光电公司主张除对账单上的49100元外,还有9600元是2016年6月份开具的1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要求由顺天光电公司承担。因亿量光电公司所提交的12万元发票与涉案货款不相对应,且税金负担问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亿量光电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货款49100元的支付问题,顺天光电公司提交的汇款付款通知单金额与货款49100元相对应,且注明为“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亿量光电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49100元,本院确认顺天光电公司已支付货款49100元。因亿量光电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完成送货,并于2015年12月出具了49100元的对账单,但根据汇款付款通知单,上述491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37963元)、2016年11月7日(6137元)、2016年8月26日(5000元),顺天光电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应向亿量光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亿量光电公司请求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于2016年10月19日之后支付的两笔货款,顺天光电公司应向亿量光电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37963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6137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11月7日。

综上,顺天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041号民事判决;

二、顺天光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亿量光电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79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以613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11月7日);

三、驳回亿量光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5元,由亿量光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庄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俊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