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邮商初字第0113号
原告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高邮市一家路灯生产企业,被告为了用于四川乐山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路灯,截止2013年2月7日下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3万元,并已立下欠条。原告早已将路灯交付给被告,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一笔订购业务,被告***为了用于四川乐山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普通型12米双臂灯杆,双方约定单价为1870元每根,数量为1116根。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灯杆送至四川乐山高速公路出口并由被告负责接货,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人民币83万元,并注明此款用途为四川乐山工程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83万元,被告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所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金额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却不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扬州市顺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