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星农用大棚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路60。
法定代表人顾宇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平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秦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金星农用大棚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无锡市永平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强,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艳,被告永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货车司机,长期受雇于金星公司拉货。2015年3月18日,金星公司让其至永平公司处拉钢管。下午6时左右,当其在车上帮忙装货时,永平公司的吊车钢缆突然断裂,其被滑落的钢管砸中左胸部后从2米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其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右踝皮肤挫伤。其出院后,与金星公司、永平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81903.87元,故请求判令金星公司、永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2014年起,***为该公司提供货运服务,有时每月1-2次,个别月份2-3次,有时连续1-2个月没有运输业务。运费平均每次为500元左右(一个来回),在运输完毕后现金结算。后因双方比较熟悉,有时2-3次运输后统一结清。事故发生后,涉案的钢管由***亲属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运回金星公司,钢管重量16.5吨,本次运费尚未支付。2、***驾驶的车辆为大型普通货车,具有正规运营证件,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公司托运的钢管并非是危险品或严禁品,且托运尺寸并未超标,亦未超重,完全符合该车允许经营的范围。3、金星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通知***运送钢管,该公司员工于当天11点半左右将钢管装车,13时左右装好,***驾驶车辆离开金星公司,当天为多云天气,路面干燥,行车条件良好,不存在任何行车隐患。综上,金星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运输货物并支付相应运费,***的受伤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40000元,如法院判决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平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金星公司有钢管镀锌加工业务往来,***受金星公司的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受损失应由其雇主金星公司予以赔偿;***在该公司装载钢管过程中,自行要求一次性装完所有货物,该公司劝说分两次装载,但***不听劝告,该公司将所有钢管吊装至***车辆后,***在固定钢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滑落致伤。综上,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该公司垫付了***救治款53375元,如法院认定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是实际车主。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车长11980毫米,宽2495毫米,高3630毫米,吨位20.01吨,办有道路运输证。永平公司为金星公司提供钢管镀锌加工,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定作方自理。2015年3月18日前,金星公司多次委托***驾驶车辆为该公司运输钢管至永平公司加工,再将加工好的钢管运回金星公司。2015年3月18日傍晚,***将金星公司钢管运至永平公司再将加工好的钢管运回时,在永平公司从车上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一0一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右踝皮肤挫伤。2016年3月14日,***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右踝骨折术后。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评定***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金星公司垫付了40000元,永平公司垫付了53375元。
审理中,永平公司申请证人翟某、王某到庭作证。翟某陈述,其在永平公司做装卸工已有7、8年时间;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多钟,下大雨,其操作吊车将用钢丝打包捆扎好的大棚管装上***的货车,蒋德兴(音)在把大棚管捆一捆方便其吊装,每捆钢管有方便起吊的吊带;吊车是用遥控器操作的,其在地面上遥控吊车,蒋德兴(音)站在车上去掉吊带,***站在地面上;至吊装完成时,货车上码放的钢管超过了车厢的高度;钢管码放好后,其离开现场,蒋德兴(音)下车后***上车用自备的绳索对钢管进行固定;后其听到***的叫喊声,看到***摔倒在车底下。王某陈述,其在永平公司做装卸工有12年了;当天下午5点40分左右,其与翟某正在交接班,听到***的叫喊声,遂与翟某赶过去将***扶起来,当时其站立的位置距离***大约有5、6米远;当天下大雨,***摔下来时旁边没有其他人;根据公司规定,装货时司机不上车,待装货完成后,司机上车自行对货物搭绳固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当天其根据永平公司的要求帮助装货;蒋德兴(音)在车下穿钢管捆上的吊带,其站在车上将吊带取下,车上钢管由其码放,翟某操控吊车;翟某将最后一捆钢管吊装上车,其将吊带取下时,因钢管捆扎不牢往两边散,散开的钢管将其砸到地上,其坠地并被钢管砸伤,其坠落的位置距离地面有2米多高,翟某与蒋德兴(音)就在现场,翟某与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不是王某)将其从钢管中扶了起来;装货完成后用绳子固定货物确实应由司机完成,但事发时其是在帮永平公司装货。永平公司陈述,钢管装卸由该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已经完成装卸,***是在对钢管进行固定时从车上滑落致伤,***坠地时身边确有散的钢管,但当时周围有别的厂家的货,不清楚***身边的钢管是否是从车上散落。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将钢管起吊至装货车辆的工具是行车,涉案钢管的横截面为矩形。永平公司陈述,该公司为金星公司加工的钢管为矩形,规格10cm*10cm、3cm*4cm、4cm*6cm不等,钢管厚度为2mm左右,钢管长度在2-4米,事发当天装载的4米居多。***陈述,当天装车的钢管是矩形的,有长有短,各种规格,散开的是最后一吊,规格是4cm*6cm,每根大约十几斤重。永平公司提供了照片,照片中钢管两端用钢丝简单捆扎,每根钢管的摆放并不规则,吊带从捆扎好的钢管下部穿过,行车吊钩勾住钢管吊带起吊至装载车辆。
事故发生第二天,***妻子马建芹等至永平公司,双方发生纠纷,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派员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18日晚,***为金星公司在永平公司装货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多处骨折;19日上午,***妻子马建芹等人至永平公司要求厂方支付医疗费用;永平公司认为主责不在厂方,要求马建芹等看完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发生争执,经调解,纠纷平息。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照片、热镀锌加工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6421.5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金星公司提出用药清单中医保自理部分应由***自己承担。永平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金星公司、永平公司无异议。
3、护理费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金星公司、永平公司提出***未就护理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另提出应将医疗费发票中显示的护理费金额572.58元予以扣除。
4、误工费10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60000元,***陈述其为个体运输司机,其按照受伤前每月平均收入主张误工损失,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金星公司、永平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收入减少情况。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星公司对此无异议,永平公司提出***存在重大过错,不予认可。
6、被抚养人陈涛、陈星怡生活费29959.2元。***陈述,陈涛(男,2003年7月29日生)、陈星怡(女,2000年2月22日生)系其子、女,并提供了常住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自2011年3月8日起暂住于无锡市堰桥街道尤旺村朱巷30号的暂住信息等。
7、交通费600元,金星公司、永平公司以***未提供相应依据为由,不予认可。
8、营养费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金星公司、永平公司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分析如下:1、医疗费116421.55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金星公司主张扣除医保自理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金星公司、永平公司所称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护理费用572.58元,经审查,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用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护理费不是同一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扣除。4、误工费10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60000元。经审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受伤前从事货运工作,故本院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81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陈涛、陈星怡生活费29959.2元,经核算,该项费用为17476.2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营养费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按照18元/天计算90天为162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28574.75元。关于本案各方责任,经审查,***为金星公司运输大棚钢管至永平公司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大棚钢管运回金星公司,***向金星公司收取运输费,双方之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永平公司为金星公司提供大棚钢管加工,双方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定作方自理,因本案运输的钢管需采用行车吊装,而金星公司仅派一名驾驶员驱车前往,故定作方自理应理解为定作方运输自理,这也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永平公司负责装卸货是一致的。***主张其在协助永平公司装货过程中坠地受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应是在永平公司吊装作业结束后从车上摔落。分析永平公司到庭证人有关当天钢管吊装作业的陈述可以得知,钢管由永平公司捆扎并进行吊装,永平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公司对钢管仅是用钢丝简单捆扎,结合***落地时身旁确有散落的钢管的情况,***落地时车上钢管散开的可能性较大。即便如此,***作为有经验的货运驾驶员,在对承运物品进行固定过程中,首先应当确保自身安全,在当天下雨的情况下,捆绑固定的物品为钢管,本身就较湿滑危险,但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导致跌落受伤,应自负60%的损失。永平公司作为钢管装载方,在钢管装载高度超过车厢的情况下,未确保钢管安全捆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永平公司应向***赔偿131429.9元。因其已支付53375元,故还应赔偿78054.9元。金星公司作为托运人,就***的损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7805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4430元,由***负担3203元,永平公司负担1227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227元由永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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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碧云
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