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永平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忠,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市金星农用大棚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宇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永平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金星农用大棚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平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1.其受伤发生于帮助永平公司装货过程中,永平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永平公司员工,与永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即便系在吊装作业结束自行捆绑过程中受伤,因根本原因系永平公司钢管捆扎不牢导致钢管散落,亦应由永平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星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星公司、永平公司连带赔偿其受伤发生的损失共计28190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是实际车主。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车长11980毫米,宽2495毫米,高3630毫米,吨位20.01吨,办有道路运输证。永平公司为金星公司提供钢管镀锌加工,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定作方自理。2015年3月18日前,金星公司多次委托***驾驶车辆为该公司运输钢管至永平公司加工,再将加工好的钢管运回金星公司。2015年3月18日傍晚,***将金星公司钢管运至永平公司再将加工好的钢管运回时,在永平公司从车上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一0一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右踝皮肤挫伤。2016年3月14日,***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右踝骨折术后。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评定***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金星公司垫付了40000元,永平公司垫付了53375元。
审理中,永平公司申请证人翟某、王某到庭作证。翟某陈述,其在永平公司做装卸工已有7、8年时间;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多钟,下大雨,其操作吊车将用钢丝打包捆扎好的大棚管装上***的货车,蒋德兴(音)在把大棚管捆一捆方便其吊装,每捆钢管有方便起吊的吊带;吊车是用遥控器操作的,其在地面上遥控吊车,蒋德兴(音)站在车上去掉吊带,***站在地面上;至吊装完成时,货车上码放的钢管超过了车厢的高度;钢管码放好后,其离开现场,蒋德兴(音)下车后***上车用自备的绳索对钢管进行固定;后其听到***的叫喊声,看到***摔倒在车底下。王某陈述,其在永平公司做装卸工有12年了;当天下午5点40分左右,其与翟某正在交接班,听到***的叫喊声,遂与翟某赶过去将***扶起来,当时其站立的位置距离***大约有5、6米远;当天下大雨,***摔下来时旁边没有其他人;根据公司规定,装货时司机不上车,待装货完成后,司机上车自行对货物搭绳固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当天其根据永平公司的要求帮助装货;蒋德兴(音)在车下穿钢管捆上的吊带,其站在车上将吊带取下,车上钢管由其码放,翟某操控吊车;翟某将最后一捆钢管吊装上车,其将吊带取下时,因钢管捆扎不牢往两边散,散开的钢管将其砸到地上,其坠地并被钢管砸伤,其坠落的位置距离地面有2米多高,翟某与蒋德兴(音)就在现场,翟某与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不是王某)将其从钢管中扶了起来;装货完成后用绳子固定货物确实应由司机完成,但事发时其是在帮永平公司装货。永平公司陈述,钢管装卸由该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已经完成装卸,***是在对钢管进行固定时从车上滑落致伤,***坠地时身边确有散的钢管,但当时周围有别的厂家的货,不清楚***身边的钢管是否是从车上散落。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将钢管起吊至装货车辆的工具是行车,涉案钢管的横截面为矩形。永平公司陈述,该公司为金星公司加工的钢管为矩形,规格10厘米×10厘米、3厘米×4厘米、4厘米×6厘米不等,钢管厚度为2毫米左右,钢管长度在2-4米,事发当天装载的4米居多。***陈述,当天装车的钢管是矩形的,有长有短,各种规格,散开的是最后一吊,规格是4厘米×6厘米,每根大约十几斤重。永平公司提供了照片,照片中钢管两端用钢丝简单捆扎,每根钢管的摆放并不规则,吊带从捆扎好的钢管下部穿过,行车吊钩勾住钢管吊带起吊至装载车辆。
事故发生第二天,***妻子马建芹等至永平公司,双方发生纠纷,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派员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18日晚,***为金星公司在永平公司装货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多处骨折;19日上午,***妻子马建芹等人至永平公司要求厂方支付医疗费用;永平公司认为主责不在厂方,要求马建芹等看完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发生争执,经调解,纠纷平息。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照片、热镀锌加工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审查认定328574.75元。关于本案各方责任,***为金星公司运输大棚钢管至永平公司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大棚钢管运回金星公司,***向金星公司收取运输费,双方之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永平公司为金星公司提供大棚钢管加工,双方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定作方自理,因本案运输的钢管需采用行车吊装,而金星公司仅派一名驾驶员驱车前往,故定作方自理应理解为定作方运输自理,这也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永平公司负责装卸货是一致的。***主张其在协助永平公司装货过程中坠地受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应是在永平公司吊装作业结束后从车上摔落。分析永平公司到庭证人有关当天钢管吊装作业的陈述可以得知,钢管由永平公司捆扎并进行吊装,永平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公司对钢管仅是用钢丝简单捆扎,结合***落地时身旁确有散落的钢管的情况,***落地时车上钢管散开的可能性较大。即便如此,***作为有经验的货运驾驶员,在对承运物品进行固定过程中,首先应当确保自身安全,在当天下雨的情况下,捆绑固定的物品为钢管,本身就较湿滑危险,但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导致跌落受伤,应自负60%的损失。永平公司作为钢管装载方,在钢管装载高度超过车厢的情况下,未确保钢管安全捆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永平公司应向***赔偿131429.9元。因其已支付53375元,故还应赔偿78054.9元。金星公司作为托运人,就***的损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7805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4430元,由***负担3203元,永平公司负担122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因帮工而受伤,如若不是,原审酌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系在协助永平公司装货过程中坠地受伤,但其所称的该项事实除其个人陈述外,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观永平公司为证明***并非在装货过程中受伤,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虽然系永平公司员工,与永平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绝对排除与有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上述两名证人与永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其称证人王某当时不在现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结合法律对举证义务的分配及相关证人陈述,认定***是在永平公司吊装作业结束后从车上摔落,并无不当。就永平公司与***各自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问题,原审已经综合考虑钢管的捆扎状况、钢管装载高度及***自身的注意义务,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林中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宁尚成
书 记 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