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4447号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马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755057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水利)与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水利委托代理人***、被告松汀钢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909元;2.被告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院内的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工程,工程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估价为200万元,采取现汇的方式付款。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8月10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1512909元,被告陆续付款1290000元,尚欠2229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松汀钢铁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原告没有开全发票,要求开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报告是2019年5月7日作出,即使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5月7日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盛水利(作为乙方)与被告松汀钢铁(作为甲方)签订《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合同》,中盛水利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松汀钢铁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20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合同约定:第1条本工程合同期限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第8条工程付款及工程结算方法8.1工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没有施工质量问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支付给乙方。8.2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收量为准。8.3支付方式:现汇,每次付款乙方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工**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8月30日,被告预算科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施工项目结算书建设部门项目审核人处签字,项目审定总价为1512909元。后被告委托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5月7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1502509元。原告开具金额为1366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12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509元(1502509元-129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2125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600TPD白灰窑桩基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结算书、工**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往来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对于咨询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如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没有施工质量问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8月16日前给清工程款,逾期未付,应给付利息。被告主张以报告作出时间即2019年5月7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09元及利息(以212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出具1361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