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4445号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马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755057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水利)与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水利委托代理人***、被告松汀钢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7104元;2.被告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风炉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院内的热风炉桩基施工工程,工程期限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估价为386万元,采取现汇的方式付款。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8月19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3999104元,被告陆续付款2702000元,尚欠12971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松汀钢铁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因原告没有开全发票,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中盛水利(作为乙方)与被告松汀钢铁(作为甲方)签订《热风炉桩基施工合同》,中盛水利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松汀钢铁热风炉桩基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估含税价为386万元,合同约定:第1条本工程合同期限50天。第8条工程付款及工程结算方法8.1工程付款,预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如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支付给乙方。8.3支付方式:现汇,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后付款前乙方开全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开始施工,8月16日完工。2020年8月19日,双方审定总价为3999104元。2020年9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58000元,2020年8月5日,被告付款1544000元,合计2702000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7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7104元(3999104元-27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热风炉桩基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项目结算书、工程管理处竣工签证书、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往来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能够证实工程款的总额,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如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9月14日前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对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逾期付款与未开具发票不是对等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与***在被告出具的签证书中预算科处签字相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104元及利息(以1297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开具1297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4元,减半收取计8237元,由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