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4450号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马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755057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水利)与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水利委托代理人***、被告松汀钢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8560元;2.被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老区高炉产能置换桩基地面、基础破拆外排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院内的老区高炉产能置换桩基地面、基础破拆外排施工工程,工程期限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结算为准,采用现汇的方式付款。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0年4月16日,因增加桩径的需要,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5月21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3150560元,被告陆续付款2872000元,尚欠2785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松汀钢铁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中盛水利(作为乙方)与被告松汀钢铁(作为甲方)签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老区高炉产能置换桩基地面、基础破拆外排施工合同》,中盛水利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松汀钢铁老区高炉产能置换桩基地面、基础破拆外排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以具体结算为准,现汇,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第1条本工程合同期限45天。第8条工程付款及工程结算方法8.1工程付款8.1.1竣工验收合格外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8.2工程结算方法8.2.1……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收量为准。2020年4月16日,因现场增加桩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暂估含税价24万,数量以现场实际收量为准。预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工期5天。其他条件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于2020年4月17日施工完毕。2020年5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建设部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定项目审定总价为3150560元。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150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28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560元(3150560元-28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老区高炉产能置换桩基地面、基础破拆外排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项目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往来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施工结算书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1日在结算书上签字,扣除一年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60元及利息(以278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被告**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