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
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分包了京秦高速迁安支线的部分工程。在此工程中,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我的吊车,约定月租金21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租金合计119000元,被告已给付我91200元,尚欠278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我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吊车租金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27800元,只欠6730元,与原告的租赁是公司的名义不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关于结算问题至今有争议,约定月租金标准、天数、付款情况、扣款情况等均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分包了京秦高速迁安支线的部分工程。在此工程中,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口头约定月租金21000元。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38天,已付10000元,尚欠租金16600元。2011年7月14日进场,2011年11月30日退场,期间扣除修车10天,综上,被告总计使用原告吊车5个月零20天,租金合计11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1200元,尚欠2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出具的吊车使用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吊车的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将吊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记录显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38天,给付租金26600元,能够得出月租金21000元的结论,故被告提出的租金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月租金2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吊车使用情况记录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关于吊车使用天数是一致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租金的数额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在租金中扣除罚款1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租金中扣除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78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