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被告迁安中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业、***,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皇岛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唐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25米箱梁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910000元。业主方为被告迁安中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9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述2017年4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关于迁安中唐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连岛桥梁上部25米箱梁预制安装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总标的额为191万元。在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方为原告担负90000元损失,据此我方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实际给付对方193万元,尚欠70000元;2.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标的物多处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损失156051.32元。综上,我方尚欠原告以及原告赔付我方损失,最后原告还应当赔偿我方86051.32元。*********************************************************被告中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不认识,且没有合同关系,此诉讼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箱梁预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自愿将被告中唐公司综合体项目联岛桥梁上部25米箱梁预制、运输、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中盛公司预制、运输、安装25米后张法预应力箱梁24片,总价款1910000元,工期为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安装完成。如有顺延双方协议执行,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签订合同5日内首先支付30万元,待乙方生产出3片箱梁后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预付款,首批预付款到位后,乙方组织生产。在乙方预制完成运输安装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箱梁运输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箱梁顶板负弯矩钢绞线张拉、压浆完成后甲方立即支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外的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因特殊情况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所欠工程款增加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陆续向被告中盛公司预制、运输、安装双方约定的箱梁,被告中盛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2017年11月份左右原告方已全部制作、运输、安装完毕并向被告中盛公司交工。被告中盛公司到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720000元,另有90000元因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发生的被路政部门罚款产生的费用损失。尚欠原告19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该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箱梁预制、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箱梁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中盛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箱梁顶板负弯矩钢绞线张拉、压浆完成后”立即付清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双方就运输箱梁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违法罚款由哪方承担问题及承担比例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书”及“承诺书”。涉及到双方所承担的罚款费用应与案涉工程款进行一并核减清算,本院认为该部分事项所涉及的费用分担属双方就罚款分担达成的另一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可另行诉讼处理。本案工程款被告应再付款项数额为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盛公司所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56051.32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所签书面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外的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因特殊情况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所欠工程款增加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付余款属“特殊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唐公司对被告中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中盛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