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3111号
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中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傅向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超,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运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兰,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韦军,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景县。
被告:苏震,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景县。
被告:谢昶锐,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
被告:景县万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宋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夏韦军、被告苏震、被告谢昶锐、被告景县万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王吉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兰、被告苏震,被告谢昶锐、被告景县万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共计69301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苏震、谢昶锐为丰华浴池更换燃料油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引发火灾,谢昶锐驾驶起火的厢式货车向原告仓库方向移动,致使原告仓库及车辆被引燃,烧毁空调163台价值590736元、北汽福田轻型货车一辆(车牌号鲁N×××××)及仓库设施价值41416元,损坏烟熏部分空调造成维修、清洗损失费用58702.6元。承揽燃油供应及加注系被告***、***、夏韦军三人合伙的生意,三人均无任何资质,被告谢昶锐在加注人员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任由其加注燃油,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震作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景县万能石油的职工,其加注燃油行为系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被告和***、夏韦军和***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三、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未在现场,不是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中注明不作为民事赔偿用及该评估有效期为自发文起一年,因此该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数量远远超过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量,同时评估是全部损害后作出的全新评估价格,应当将维修过的空调残值从总价值中扣除。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6日德城区丰华街丰华浴池发生火灾。证据二、火灾发生后,五名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苏震、谢昶锐、***在现场导油、倒灌生物油是***夏韦军***三人合伙生意以及起火后,被告谢昶锐驾驶运油车向原告仓库方向移动一段距离的事实。证据三、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25450元。证据四、烧毁空调发票,证明因火灾事故烧毁空调实际价值590736元。证据五损坏空调照片及明细表、空调维修费标准、维修收据等证明材料,证明因火灾受损空调维修费用为58702.6元。证据六、保险公司保单及发票,证明申请保全实际花费2160元。
经质证,到庭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谢昶锐、***、苏震、***和夏韦军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昶锐系德城区丰华街道丰华浴池经营者。被告***同谢昶锐联系沟通后,一直为丰华浴池供应锅炉燃油。2017年4月6日17时25分,被告苏震和被告***在为被告谢昶锐经营的丰华浴池储油罐加注生物油过程中,因输油管崩裂,致使生物油贱到地面放置的电源插排上遇电引发火灾;泄露的燃油顺路面流淌,导致火灾扩大引燃现场附近原告仓库。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仓库内被烧物品价值为625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侵权行为人的确定以及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二、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财产损失是丰华浴池火灾造成,而火灾是本案被告***和苏震在为丰华浴池锅炉加注燃油过程中引发。除此之外,本案各被告无论是丰华浴池经营者谢昶锐,现场注入燃油的***、苏震,还是主动联系运送燃油业务的***均无法提交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来证明具体出售燃油的一方。被告***主张其作为景县万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运送燃油和商谈义务均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景县万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苏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出售燃油是***、***和夏韦军三人合伙的生意,但各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三人均签字确认的分红记录,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和***就是否合伙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几名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各自主张的合伙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对其各自主张均不予支持。通过被告谢昶锐、***、***和苏震的询问笔录以及各自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确定,为丰华浴池加注燃油的业务是被告***联系确认的,火灾发生时是苏震和***现场灌注燃油,丰华浴池经营人谢昶锐进行协助。
首先谢昶锐作为燃油买受人并非专门从事油品相关工作的人员,要求其审查油品是否合乎规格以及加注燃油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资质、加注工具是否合乎安全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原告未能援引任何法律法规来证明谢昶锐具有审查义务。火灾发生后,谢昶锐将装满易燃易爆物的燃油车前行几米开离火灾现场有效的避免了二次爆炸事故的产生,其行为属紧急避险,具备正当性。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昶锐这一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谢昶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和苏震作为出售、灌注燃油一方,有义务保证运输、灌注燃油时的安全。被告苏震在2017年4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表示,现场导油时不具备安全条件,因此被告***、苏震的在现场不具备安全导油条件时进行燃油灌注导致火灾引发,二人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丰华浴池加注燃油业务的联系者,并在火灾发生的前一天同被告苏震共同为丰华浴池修理锅炉燃烧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苏震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均无法提交证据来证明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和从属关系,无法确认三人之间各自责任的大小,因此被告***、***和苏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德城公(剪)鉴通字【2017】101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仓库内被烧物品价值为625450元。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价值评估资质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项声明处显示,“价格评估……不作为民事赔偿使用”以及“价格评估书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其1年”,但是此次火灾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16日,距今时间已超过两年半,现在已不具备重新价格评估的客观条件,而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可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原告主张因空调损坏产生的维修清洗的损失为58702.6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的相关的价格评估进行认定,同时空调的受损程度、维修标准也无法进行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费用2160元并非原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同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苏震共同赔偿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苏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学华
人民陪审员  梁淑霞
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