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异141号
异议人:**,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中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傅向阳,总经理。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万镇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2018)鲁1402执保1397号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万达华府11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查封期限是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并定于2020年8月3日对该房拍卖。因案涉房产的首付系异议人**的父母出资缴纳、银行贷款也是异议人**偿还,且2018年1月22日异议人与李万镇离婚,案涉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020年6月16日案涉房产的出售方德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无法办理该房产抵押手续,将异议人**、被异议人李万镇起诉至贵院。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李万镇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万达华府11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十五份、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复印件)等证据。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火灾发生时间2017年4月6日,在李万镇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涉案房产登记在李万镇名下,为李万镇所有的房产,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三、涉案房产谁出资购买、谁缴纳贷款与本案无关。综上,**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镇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8)鲁1402执保1397号执行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告李万镇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万达华府11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2019年10月23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德州佳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402执2772号,执行依据为:(2018)鲁14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李万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22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内容为:“财产处理:坐落于湖滨南大道669号万达广场B区11号楼3单元6层601号,面积:126.51平方米。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万达201600045号归女方所有,此房贷由女方承担。”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鲁1402执保1397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4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402执2772号立案审批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涉案房产系异议人**、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共有,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已于2018年1月22日离婚,双方协议将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虽然其离婚财产分割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但异议人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本院查封时该房产依然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镇。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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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振明
人民陪审员 姚甲卫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