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2民初3754号
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兴镇马辛庄村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60303119W。
法定代表人:回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被告***、**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4280元
鉴定结果不予认定。
经司法委托鉴定车损为4280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鉴定费
2000元。
鉴定费不予承担。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与张兴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张兴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4280元;(2)鉴定费2000元,共计62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华瑞变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80元。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沧州市西环支行,户名: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账号:50×××27)。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和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朱小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