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新兴镇马辛庄村南面。

法定代表人:回忠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津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供应的变压器为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查,就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变压器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铜芯变压器,该变压器不符合上诉人所需产品需求,故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变压器货款。综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津龙公司存在多年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CB10-1250/10型干式变压器5台,总价值3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产品,但截止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尚欠该批合同货款8500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对2016年前欠付原告85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津龙公司拖欠原告华瑞公司货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另主张的货款132400元,因双方存在多笔供货业务,亦存在多笔付款业务,需双方提供多年的账目往来进行对账后才能理清双方除85000元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截止庭审结束之日,双方均未提供全面充分证据,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85000元之外的诉争纠纷,可由原告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次日(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为宜,标准为:以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案件保全费1645元,均由被告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85000元货款所涉及的商品,系被上诉人2014年向上诉人出售,且上诉人亦陈述上述商品已经投入运营,因未检测,不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向上诉人出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不应支付货款8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沧州津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