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2民初450号
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新兴镇马辛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6030311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亮,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4日开庭时,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被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4日开庭时,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变压器产品款664,000元,并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产品,截止到2017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变压器产品款66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
**、**亮答辩,自2008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后因原告供应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产生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欠款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变压器合同关系,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变压器,截至2017年12月1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6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二被告在诉讼阶段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9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变压器,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6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9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97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