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爱军,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宽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发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根据无效的《杰瑞轻工单价表》认定辅材、机械费为58718.38元。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58718.38元系笔误,实为588718.38元。根据客观规律,如果辅材、机械费仅仅为58718.38元,则根本不可能完成案涉工程,而且588718.38元是根据市场定额取费标准套算出来的,不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的累加,只要由工程预决算人员一套算,便知58718.38元是笔误。原审庭审中,申请人提出,根据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的副总于建伟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在其大肆非法扣减申请人工程款之后,算出来的辅材、机械费仍然有468351元之多,这足以证明58718.38元是笔误。但由于当时申请人因为案涉工程被大量农民工追索工资而到处躲债,所以没能找到原件,因此该证据复印件未被采信。可是,在原审判决以后,根据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48万余元工程款,申请人得以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这才能够回家,并找到了这份证据的原件。该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杰瑞轻工单价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据此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杰瑞轻工单价表》是一个无效的文件,因为当时被申请人没有认可,在申请人按照市场定额二级取费标准重新计算人工费并起诉以后,在已经多次开庭并且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市场定额对人工费进行鉴定之后,被申请人才提出同意按该证据进行结算,而原审法院根据此表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烟台市发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中确认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涉案《杰瑞轻工单价表》,并认可该单价表系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得出,该单价表应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请人在原审时主张该单价表并非完整的工程总额结算文件,仅是其出于调解或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被申请人对此并未及时作出承诺,该单价表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所提供的在案录音资料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就人工费计算方式及下浮比例作出了新的约定并达成了一致。从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杰瑞轻工单价表》记载内容看,与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体现的内容亦不一致,而该录音系2019年3月8日形成,时间早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杰瑞轻工单价表》的时间。原审中,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杰瑞轻工单价表》中列明的辅材机械费58718.38元系其书写笔误,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辅材机械费应为587183.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虽然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副总于建伟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原件及申请人代理人与于建伟的通话录音材料,拟证实申请人主张辅材机械费应为587183.8元的事实,但经审查,申请人在原审时已提交过该《施工图预(结)算书》复印件,虽然申请人主张因其他原因在原审时无法提供原件,但该《施工图预(结)算书》已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该《施工图预(结)算书》双方并无签字确认。同时,从所提供的申请人代理人与于建伟的通话录音内容看,于建伟已经不是被申请人副总,亦拒绝出具证明材料,故申请人所提新证据无法推翻原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