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潘志芳,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志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