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193号
原告: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女,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志芳,男,汉族,1958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浒新村****。
原告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志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王红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动迁装修等赔偿款151万元的差额部分。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具体内容为丙方享受该房屋因G228道路建设搬迁补偿、补助费共4,095,40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动迁装修等赔偿款2,585,401.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KTV的娱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日,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军民路**。该住所系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场所。2019年5月,原告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被告与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他人另案诉讼过程中知晓的)。2019年4月30日,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隐瞒了好多事实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事后被告委托漕泾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51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装修的评估价为8,000,671元,附属设施2,220,829元、物资搬迁费288,491元,停产停业补偿2,970,374元、特种行业损失50,000元。原告的使用面积为1470.96平方米。原告作为合法的承租人,以上各项补偿项目应享有动迁利益。单方和解协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增加事实理由如下: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是根据评估报告上的按照面积所折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在前,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在后,并且在动迁之前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涉案房屋的交付事宜,因此动迁房屋涉及到的相关补偿跟原告是没有关系的,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写明了承包期满以后,承租人不再续签承包合同,承租人不得损坏酒店原有的装饰装修,出租人不再补偿乙方的装饰装修费用,承包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届满,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直接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无需向其赔偿任何损失,该房屋所有的装饰装修都归被告所有。因此,动迁所涉及的该部分的补偿也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9年4月份起诉以后,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如果原告不搬离,那么法院将判决搬离。这样原告将得不到任何动迁补偿,所以原告是在充分权衡自身的利益以后,才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即使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中原告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第三,如果这份和解协议被撤销,那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相应的利息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针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所以选择了变更,而且被告明知道在动迁协议中有经营及装饰的损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这两块补偿款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来享受,因被告的强势的地位,隐瞒了重大事实,致使原告在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三方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军民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权利人。2013年1月3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位于漕泾镇军民路XXX-XXX号,共五层,建筑面积3261.94平方米,承包期限共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签承包合同,乙方不得损害该酒店原有的装饰装修,甲方不再补偿乙方的装饰装修等费用,未经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人转租及转让、转借酒店。
2015年1月1日,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位于漕泾镇军民路XXX-XXX号,共有五层,建筑面积3261.94平方米,承包期限共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不得损坏该酒店原有的装饰装修,甲方不再补偿乙方的装饰装修等费用,乙方在承包期内,从事餐饮、足浴、棋牌、KTV、茶座的经营,该酒店年承包金额为270,568元。
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后,在案涉房屋三楼从事KTV经营。后案涉房屋因G228国道建设项目涉及动迁。2019年4月,连通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潘志芳(即本案第三人)及第三人王红英(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号(2019)沪0116民初4779号(以下简称4779号案件),要求解除连通公司与潘志芳间的《承包合同》及潘志芳与王红英搬离并返还本案案涉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2019年4月13日,潘志芳收到本案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搬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为此连通公司已于2019年4月11日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通知你如下……请你即刻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第三人(即王红英)未搬离的,请转告其一并搬离。
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起诉乙方、丙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4779号案),现三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乙方和丙方需于2019年5月6日之前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包括漕泾镇中一东路150-152双号)的连通大酒店1到5层等租借的所有房屋……丙方享受该房屋因G228道路建设搬迁补偿、补助共151万元……该房屋其余补偿、补助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丙方无关……乙方、丙方按约定及时搬离的,甲方不再向乙方、丙方收取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75万元,待乙方和丙方全部搬离,甲方及时申请法院撤回4779号案件的起诉……如果乙方或者丙方到2019年5月6日16:00仍未完成搬离的,乙方和丙方需支付该房屋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75万元,如果乙方或者丙方到2019年5月6日仍未完成搬离的,甲方不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租赁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由法院判决处理……。
2019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上载:……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19年5月6日已经搬离连通大酒店中乙方使用的所有房屋,包括一楼和二楼等……部分房屋(三楼)乙方转租给了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使用,待第三人搬离后甲方另行办理房屋归还交接手续……若第三人在2019年5月7日前也全部搬离的,甲方向法院申请撤回4779号案件的起诉,搬离补偿款根据2019年4月30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执行……。
后原告搬离案涉房屋,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4779号案件的起诉。
2019年5月20日,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非居住房屋(包含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搬迁),甲方补偿乙方4598万元,其中房屋装饰、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10,221,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970,374元。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条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应予以变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暂缓支付情况说明、G228国道建设项目补偿明细表、《承包合同(2013.1.3)》、《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包合同(2015.1.1)》、EMS快递查询单、金山区漕泾镇上海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提交的4779号案件起诉状、通知书、房屋交接确认书、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首先,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的重大损失,本案中,原告对《和解协议》中的决定性事项并不存在重大错误认识。其次,从《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和内容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关系)租期已超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期限,《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4779号案件诉讼期间签订。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其余补偿、补助款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原告按时搬离,则被告免除原告与第三人75万元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可见各方曾经充分磋商,原告能够认识到签订协议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最后,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2019年5月6日前搬离,在同年5月8日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原告曾表示“愿意搬离,但是希望增加补偿款”,后原告仍选择主动搬离案涉房屋,被告也按照约定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支付了相应补偿款,三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结合以上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对于其所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漕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