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468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468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万元的财产。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以其已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蒋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