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4685号之一
原告:***,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2022年8月25日,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3,020元,上述款项合计3,045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蒋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