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女,200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上诉人胡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华,女,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给水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华亭路25号。
负责人:王世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2、赵明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给水管理所(以下简称:给水管理所)、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林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2、赵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交警事故现场图中明确表述事发地面有隆起,附近村民作证隆起高度肉眼可见有20厘米左右,胡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隆起路面,刹车、擦树后摔倒死亡,整个过程连贯,且时间很短,故地面隆起与死亡时间完全具备因果关系。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的平整状况有关”。上述事实均能说明路面有隆起,且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救护车等车辆驶过可能将路面压平了,故在交警部门的照片中隆起不明显。
给水管理所和连通公司辩称,***、胡某2、赵明华无证据证明地面有20厘米的隆起,事发照片显示道路平整,如果真的存在20厘米的隆起,连汽车都难以驶过,更何况是电动车,如果确有隆起,电动车应当在隆起路面即摔倒而不是过了18.2米才有刹车痕迹。从交警示意图说明胡某已经驶过所谓隆起地面,可能之后碰到了突发情况而刹车之后擦树摔倒。警方的《情况说明》表明胡某没有遵守安全规定行使。事发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达一年多,也没有事故发生过。
亭林镇政府辩称:其与该事件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胡某2、赵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水管理所、连通公司、亭林镇政府共同赔偿***、胡某2、赵明华损失共计1,838,258元;2.案件诉讼费由给水管理所、连通公司、亭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17时许,胡某骑牌号为上海3702686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亭林镇牛老爷庙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生连车带人跌地,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图标注地面隆起与刹车痕迹之间距离18.2米,距胡某倒地位置约30.2米,距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约33.2米。2017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牌号为上海3702686电动自行车痕迹及是否发生碰撞、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可排除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的可能性及牌号为上海3702686电动自行车除碰撞损坏外,未见有妨碍车辆安全运行的故障,事故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
2017年8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的事实为“经调查,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的平整状况有关,经多方查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2017年8月15日,XX村村民俞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下班回家发现电动自行车倒在马路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看见。那天早上上班路上,路面还是平整的,事发那天回来,看到那条“开口”向上隆起,大概有20公分,现在已经没有了,事故发生当天,由于停车场装电动车的车子经过掉头时已经将路面压平了。
2017年8月16日,朱泾给水管理所科长姚向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路段系连通公司施工路段,但2016年5月27日已经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开口浇筑混凝土已经填平。施工期间直到结束后一年内该路段无任何事故发生。
2017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道路基本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金山区亭林镇牛老爷庙路,为路段事故。牛老爷庙路为东西走向,干水泥路面,混合型道路,路幅为500厘米,事发路段周边路口无治安监控设施。本期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成因。
原审另查明,(2018)沪0116民初6640号案件中***、胡某2、赵明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高温,路面的水泥就凸出来了,1.5米的宽度大概隆起20公分,给水工程和原来路面一起隆起。
原审又查明,事故路段位于亭林镇政府辖区内,系亭林地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五标)的建设路段,建设单位为给水管理所,施工单位系连通公司。
原审再查明,死者胡某为农业家庭户,***、胡某2、赵明华为胡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身患重症、胡某2系未成年、赵明华年事已高,该家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路段路面确有开挖、回填痕迹,略微不平整,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路面平整关系未作认定;2.根据车辆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牌号为上海3702686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符合国家标准,且可以排除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的可能性,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驶离原施工路段约18.2米之后才有刹车痕迹;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认定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的事实。故认为事发现场并无车辆在原施工路段发生碰擦的痕迹,胡某是否系在该施工路段发生碰撞或安全驶离后遇到其他突发状况而摔倒致死无法区分。虽然法院对***、胡某2、赵明华痛失至亲、家庭困难的处境万分同情,但依据***、胡某2、赵明华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难以证明原施工路段路面不平与胡某的意外身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胡某2、赵明华要求给水管理所、连通公司、亭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胡某2、赵明华诉请难以支持。鉴于***、胡某2、赵明华家庭有特殊困难,故其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胡某2、赵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胡某2、赵明华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2、赵明华的举证是否充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注事发路段存在“地面隆起”的现象,***、胡某2、赵明华称该隆起有20厘米左右,给水管理所和连通公司予以否认,***、胡某2、赵明华关于20厘米隆起的证据只有两名证人证言,交警部门现场图片亦无法显示存在高达20厘米的隆起,故***、胡某2、赵明华关于该述称的证据不充分。连通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至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胡某2、赵明华亦无证据证明建设方给水管理所和施工方连通公司在该事发路段工程的施工和使用中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注的“隆起地面”至“刹车痕迹”之间存在18.2米的距离,故即便路面有不平整的状况,亦难以认定不平整的路面与胡某的摔倒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胡某的死亡必然给家庭成员***、胡某2、赵明华造成巨大伤痛,家庭生活亦陷入困境,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当事人的诉请仍应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胡某2、赵明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2、赵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4元,由上诉人***、胡某2、赵明华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