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3行初557号
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营山县北坝横街**号。
负责人蔡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6日,住南充市高坪区,招投标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海豚科技公司)与被告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营山县住建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娴,被告营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张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6日,营山县奥体中心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奥体办公室)在南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评标结果公示》(以下简称《评标结果公示》),公示中标候选人排序第一名为都智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敏公司)。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评标结果公示投诉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回复为“推荐智敏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未违反相关法理法规,评标结果有效”、“项目还未进入实施阶段,中标候选人代理的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无法查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由被告(含被告下属机构)做出的《评标结果公示》及《答复》;二、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对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结果的公示;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下属的营山县奥体中心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奥体办公室)作为业主方及招标人,对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了公开招标。2018年8月16日,在南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评标结果公示》,由于该《评标结果公示》违法违规,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奥体办公室送达了投诉书,但奥体办公室未给予答复。迫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投诉书,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了《答复》。遗憾的是,在《评标结果公示》已违法违规的前提下,被告仍错上加错的作出了与《评标结果公示》一脉相承的《答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评标结果公示》及《答复》,理由如下:
一、《评标结果公示》及《答复》均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在本次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中规定,本次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中2.1.2项资格评审标准中要求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1.4项投标人资格要求;前述资格要求中1.4.1项业绩要求是投标人近5年(2013年至今)已完成1个类似项目业绩(类似项目业绩是指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单个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业绩,需提供合同协议书或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并盖鲜章,提供原件备查),遗憾的是,本次参与投标的三家企业中的巴中市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锐丰西蜀科技有限公司均因不符合前述业绩要求而被认定为不符合投标人的资格,根据本次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综合评估法)3.1.1项规定,应作废标处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本次招标中的合格投标人(或者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不仅不能进行评标程序,还应当废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但奥体办公室却违法评标,不仅没有废标,还以《评标结果公示》违法宣布其认为唯一一家合格的投标人智敏公司成中标候选人中标。在奥体办公室如此枉顾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原告按程序向其提出了投诉,但奥体办公室置若罔闻,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投诉。意外的是,被告不仅没有及时纠正奥体办公室的违法行为,还以《答复》的形式对《评标结果公示》的错误进行了二次确认。这样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完全违背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奥体办公室在收到潜在投标人的质疑函后既未给予任何回复,又未按照法定程序暂停招投标活动,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背了政府采购应遵循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开标之前,潜在投标人之一成都环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环益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在报名并购买了招标文件之后,就招标文件中的违法及不合理的问题向奥体办公室发出了要求澄清的函件,但是奥体办公室却一直未予回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奥体办公室既不答复,也不暂停招投标活动,对招标文件中存在的违法及不合理的问题视若无睹,这种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奥体办公室及被告之所以做出错误的《评标结果公示》及《答复》,皆是为了掩盖本次招标中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中的不合理、违法违规、以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次招标文件的设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乃至违法违规的问题,例如(一)花样游冰比赛要求的泳池水深在2.5米以上,最好3米,而营山奥体中心游泳池深度仅为2.2米,完全达不到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发布的举办花样游泳比赛的规定,最终导致游泳馆无法举办花样游泳比赛。但是,奥体中心游泳馆建设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举办游泳比赛和花样游泳比赛,为此向营山县财政局申请的上亿建设经费也包含了能够举办花样游泳比赛,如今不能实现营山县政府规定的工程建设目标,不能实现对营山县全体人民的承诺,造成营山县巨额财政经费的浪费,均因奥体中心相关领导的重大过失,是渎职犯罪行为,依法应移交监察委立案处置。(二)由于前述游泳馆因水深原因无法举办花样游泳比赛,根本不需要浪费营山县财政经费采购花样游泳比赛仲裁软件。然而,本次招标文件规定:“第五章设备清单,中控软件(含仲裁、训练、救生软件)”。花样游泳训练软件更不需要,全国8个省级花样游泳队,无一采购。一套花样游泳比赛仲裁软件、训练软件大约价值20余万元,这样违法的采购行为,不得不让人联想采购背后的真实目的是否是为了套取、骗取营山县财政经费,这是职务犯罪行为,依法应移交监察委立案处置。即使营山县的游冰池场地符合举办花样游泳比赛的要求,那么1、本次招标的水下摄像头,无法用于花样游泳比赛,只能用于智能救生。因为,专门用于举办花样游泳比赛水下仲裁的摄像机,必须有云台,具有360°转动拍摄角度的功能,可以调整焦距,具有调整运动员远近距离的功能,而用于救生的摄像机,没有这些技术参数和功能。2、举办花样游泳比赛,必须要采购花样游泳水下音响系统,才能举行。本次招标没有采购,所以,也同样无法举办。而且,水下音响系统经费30多万元,本次招标最高限价150万元,完全够用。3、即使场地可以举办花样游泳比赛,那么,完全可以花费5万元左右租用水下仲裁系统和水下音响系统,包括2014年至2018年所有15次花样游泳全国和国际比赛,均采用租用。但是,为什么招标人欺骗营山财政局、欺骗上级组织、否定国家体育总局红头文件,坚持花费100万元左右购买,其目的只有一个,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百万财政经费。(三)本次招标文件规定:“第五章设备清单,中控软件(含仲裁、训练、救生软件)3、软件中应同时包含智能救生、比赛仲裁、培训辅助三个系统,为救生、比赛争议、训练指导提供影像数据”。因此,招标人采购了游泳比赛仲裁软件。然而,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游泳比赛规定:“举办奥运会、国际、国内游泳比赛,不需要水下仲裁录像系统”,而且,全世界、全中国游泳比赛无例外,因此,根本不需要浪费营山财政经费采购游泳比赛仲裁软件。同时,根据游泳项目的技术特点,教练员在水上即可看到运动员的动作姿态,因此,游泳训练软件在实际训练中根本没有任何的作用,所以也不需要。全国总共23个省级游泳队,无一采购。一套游冰比赛仲裁软件、训练软件大约价值20余万元,这样违法的采购行为,同样暴露出采购背后的真实目的是否是为了套取、骗取营山县财政经费,这是职务犯罪行为,依法应移交监察委立案处置。(四)招标文件量体裁衣的为《评标结果公示》中的唯一中标公司及其背后的供应商北京泰和中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定制了技术标准等指定性和排它性要求,而没有采用国家标准《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3J933-2体育场地与设施(二)》。(五)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提供过期作废的《摄像机水下防护仓》(2014年版)检测报告,但实际上,目前的国家最新标准是2017年颁发的GB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招标文件之所以要求提供过期作废标准的检测报告,是因为中标候选人无法提供2017年以后最新标准的检测报告。
这样欲盖弥彰、漏洞百出的问题不胜枚举,完全是招标人为了中标候选人智敏公司及北京泰和中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量身定制招标文件而导致的。而中标候选人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不合理乃至违法要求进行了投标;更甚者,中标候选人不惜以欺诈、弄虚作假的投标,以达到骗取中标,骗取营山县财政经费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下属机构做出的《评标结果公示》及被告做出的《答复》在程序上及实质上均违法违规,且整个招标过程亦违背了政府采购应遵循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公职人员还存在重大过失的渎职犯罪行为;中标候选人枉顾商业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妄图以虚假承诺骗取中标,从而进一步达到套取、骗取营山县财政经费的目的。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政府采购的公正性,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本案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移交监察委立案处理。
被告辩称:一、营山县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营山县住建局不是作出《评标结果公示》的行政主体,作出该《评标结果公示》的主体是该项目的招标人即奥体办公室和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奥体办公室是营山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管理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成立的临时独立机构,与营山县住建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是答辨人的下属机构。故此,营山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营山县住建局撤销《评标结果公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二、涉案项目评标程序合法、结果有效,营山县住建局作出《答复》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通过工程招标的方式发布公告、开标、评标,并不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中标人。2018年8月14日案涉项目在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现场共接收投标文件3份。开标后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5名评标专家,和2名业主代表依法组成了评标委员会。该项目投标人为3个,满足开标、评标要求,在评标阶段,因其余两家投标单位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被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了其投标文件,推荐智敏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规定中明确描述的是“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而不是“必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表明只要有一家投标单位符合要求且并未缺乏竞争,也不能否决所有投标。因此,评标委员会推荐唯一有效投标人智敏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评标程序合法、结果有效。相应的营山县住建局作出的《答复》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撤销《答复》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营山县住建局也无权重新作出评标结果公示。
三、原告诉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中违法违规设置相关要求、招标人未回复提出的澄清中标候选人代理的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等事实依据不充分。经营山县住建局核实,招标人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具体内容和市场调研情况编制该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的具体技术参数和要求均与项目相关,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营山县住建局提出投诉,但在该项目挂网至开标期间,营山县住建局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该项目招标文件违规设置条件的任何投诉,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开标及评标工作,对招标文件相关问题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时效。同时,涉案项目目前只完成了开标、评标工作,还未进入实施阶段,中标候选人代理的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无法查证。招标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权利和义务对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加强监督管理,若投标人代理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则肯定无法使用其产品,更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综上,营山县住建局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海豚科技公司对营山县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奥体办公室、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南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电视转播与信息采集回放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照明系统(暂估价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四次)招标公告》,对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建设资金来自营山县级财政投入,项目出资比例100%。项目划分为电视转播与信息采集回放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照明系统(暂估价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四次)三个标段。其中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计划工期60日历天,招标范围为游泳馆室内、外游泳池水下智能监控系统(含智能救生系统、比赛仲裁系统、培训辅助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参与该标段投标的有巴中市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锐丰西蜀科技有限公司、智敏公司。2018年8月14日,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在南充市政务服务中心五楼开标。2018年8月16日,《评标结果公示》在南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示期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1日,中标候选人排序第一名为智敏公司,投标报价1495560.00元;巴中市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锐丰西蜀科技有限公司均因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4.1条的规定未中标;公示中的异议投诉注意事项告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涉案工程招标过程中“合格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中违法违规设置相关要求,中标候选人代理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回复结果为“推荐智敏公司为第一中标人未违反相关法理法规,评标结果有效”、“项目还未进入实施阶段,中标候选人代理的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无法查证”。
另查明,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招标文件中注明设备清单参考品牌有北京泰和、中意明安、北京海豚。
还查明,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为营山县住建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电视转播与信息采集回放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照明系统(暂估价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四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答复》、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海豚科技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营山县住建局作出的《评标结果公示》并重新作出《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是对奥体中心建设项目评标结果的公开告知、宣示,目的是让公众了解并征求公众意见,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海豚科技公司投诉举报的是在四川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水下智能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第二次)招标过程中合格投标人少于3个、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项目招标文件中有违法违规设置等。本院认为,首先,海豚科技公司不是该标段投标人,其次,海豚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和其投诉举报事项之间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营山县住建局对海豚科技公司的投诉举报进行的答复也反映不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海豚科技公司和其投诉举报行为缺乏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为
人民陪审员 XX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灿